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更,22,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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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
送達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五巷十一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車牌號碼:IY─一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新台幣叁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燃料使用費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與台北市稅損稽徵處、給付上開車輛之違規罰鍰新台幣玖佰元與台北市交通裁決所。

被告應辦理車牌號碼:IY─一一一0號之裕隆牌自用小客車報廢登記手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將其所有裕隆牌一千二百CC,車牌號碼為IY一一一0號之自用小客車贈與被告丙○○使用,雙方約定,原告將原始證件及行照交由被告辦理過戶手續,過戶前如有違規積案及欠繳稅款,概由被告繳納。

詎被告接手使用後,拒不辦理過戶手續,亦不繳納稅費,致積欠汽車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燃料使用費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違規罰鍰九百元,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親筆書立承諾,表明願為原告辦理報廢手續,惟迄今均尚未辦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上開汽車使用牌稅、燃料使用費,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繳納上開違規罰鍰,並辦理上開汽車之報廢登記手續。

㈢證據:提出台北市監理處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各一份、被告承諾書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㈡陳述:本案於三年前已經本院判過了。

原告固有贈送系爭自用小客車與伊,但原告未交付身分證給伊,伊無法辦理報廢手續,而且該車現已經丟掉了。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將其所有裕隆牌一千二百CC,車牌號碼:IY一一一0之自用小客車贈與被告,並約定被告應辦理過戶手續,過戶前如有違規積案及欠繳稅款,概由被告繳納,嗣被告又表明願為原告辦理報廢手續,詎被告竟拒不依約履行,致原告積欠汽車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燃料使用費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違規罰鍰九百元,迄今亦未辦理報廢手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監理處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承諾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本案於三年前已經判決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無與本件相關之案件曾繫屬本院,被告辯稱本件已曾經本院判決云云,並不可採。

被告又辯稱原告未提供身分證供其辦理汽車報廢手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曾將身分證交予被告等語,查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其此項所辯自亦非足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汽車使用牌照稅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燃料使用費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與台北市稅損稽徵處、給付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九百元與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並應辦理系爭車輛之報廢登記手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就請求被告繳納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車輛報廢手續部分,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合假執行宣告之要件,原告於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民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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