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更,6,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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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六號
原 告 長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一四六號三樓
被 告 陳文忠即百利
楊昌助即皇冠

蔡瑞裕即上佳實業社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五十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陳文忠、楊昌助、蔡瑞裕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原告為減輕錄影帶出租業者之營運成本,以提高競爭力,乃推出聯營制度,即原告先行免費提供錄影節目帶授權出租店出租,以減輕出租店之營運成本,惟出租店須將實際的出租狀況,詳實記錄在原告所提供之電腦中,再依電腦紀錄期計算原告應得之利益依約定每週匯款予原告,且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等之電腦如有損壞或無法正當操作,被告等即應向原告反應,惟被告等均從未回報、通知原告之電腦有任何故障或損壞,而被告等竟短報出租次數,致實際出租次數與原告所提供電腦紀錄記載不符,經原告稽查得有實據,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顯詐欺得利之嫌。

與本案同類型之案件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該案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有罪在案。

二、查被告陳文忠、楊昌助、蔡瑞裕各係彰化員林鎮○○路一四二號百利影視社、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五七九號皇冠影視社、彰化縣員林鎮○○街五十號上佳實業社之負責人,各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日與原告公司簽訂錄影帶出租加盟契約,由原告提供錄影帶供被告等出租,出租所得半數作為租金給付原告。

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連續將原告提供之錄影帶出租予顧客觀賞,卻未登記出租記錄於原告提供之電腦記錄內,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短收租金,是被告以多報少之詐術方法,獲取不法利益,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律師函通知渠等出面協商解決,卻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答辯稱紀錄在自己電腦,但付費時是以原告的電腦計算付費。

證人羅宣正的證詞與契約是相違背,證人證詞不可採,被告無法解釋電腦故障為何總支數也減少。

四、再查被告等確有短登其出租次數於原告之電腦內,而有使用詐術以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即得向被告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相類之刑事判決判處該案被告詐欺得利有罪,而該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台灣高雄地院之判決理由第四頁第九行明白表示:「....而錄影帶出租數目會有差距,最主要出在使用者有無實際輸入等情,亦據證人白春正到庭結證屬實。

而若條碼掃瞄器機型功能優良,並配合人工正確之操作,於掃瞄條碼同時皆能將電腦資料庫之完整資料調出,其間產生誤差機率極小之事實,亦有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八七)會字第○七一五號函在卷可參。」

,顯見電腦出租次數會有差距,在於人為不誠實的將出租紀錄輸入電腦,又原告原可提出刑事告訴,惟原告姑念如提刑事告訴,被告等將有入獄服刑之可能,幾番思量考慮,乃保留刑事告訴的權利,先對被告等提出民事賠償之請求。

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原告與各被告等簽訂的加盟契約書中第九條前段約定,被告等即應依灼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再按懲罰性違約金即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此為固有意義之違約金,於債務不履行時,債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債之係所應負之一切債任均不因而影響。

又依最高法院卜針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意旨:「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

故被告等人違反合約第九條之規定,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五十萬元。

又依上開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二號刑事判決、加盟契約書、加盟出租店稽核表、律師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一、原告公司的電腦是紀錄器,我們若有刷,但是否有紀錄進去,我們並不清楚,且原告公司的電腦也常有失誤。

我們為求正確,也在我們電腦紀錄,我們也有向原告的業務員說,以我們的電腦紀錄為主,業務員也同意。

當時我們也都主動開電腦給原告看。

店內帶子常因客戶擺錯地方,實際上並沒有短少。

店內有上萬支帶子,實際上很難找。

且短少也都是我們負擔。

原告都會不定期查核。

原告的電腦壞時,為方便起見,紀錄在我們電腦上,原告的代理商所僱用的業務員羅宣正也有同意,代理商是江茂裕。

二、合約上簽名沒錯,但稽查時是在合約期間已過,且原告電腦又壞了,在是以我們電腦或他們電腦紀錄為主尚未談妥時,所發生的問題。

以前在合約存續期間及原告電腦未壞時,我們都還是紀錄在原告的電腦上,對造所提供的電腦很容易壞,所以我們有向代理商反應,他們有說可以紀錄在自己的電腦或紙上,我們都紀錄在自己的電腦上,但原告卻認為我們有故意。

另百利影視社在八十五年七月已歇業,且有與代理商通知過並領回保證金。

不能因原告只查一次就說我們違約,且我們還有保證金在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一認我們有違約,就要求我們付五十萬元。

三、依錄影帶節目公會有規定,這是專屬管轄,希望本件由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四、證人羅宣正是原告公司的人員,羅宣正常來店內查帳,有差異就叫我們補費,我們有否補費有單據可查。

總支數減少可能是客人沒有歸還原位,若在店內找不到也是我們要負責一支六百元,我們也常在賠完款後又在店內找到帶子。

原告只來查核一次就認為我們違反規定,就要我們賠償五十萬元,原告所謂的刑事部分,也有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我們承認有錯誤,但不能因為小錯就認為違約。

五、是原告自己查核,要店內小姐蓋章,老闆並不在場。

原告沒有書面通知錯誤何在,沒有給我們答辯機會,只是發律師函說我們違約,律師函是明信片,不是證四的通知。

六、原告所提的合約,並非經公會協調過、修正的合約,我們有口頭上須以公會協調後的合約為準,且有任何問題須以書面通知並經公會協調,提出協調後修改的契約書。

修改後第八條、第五條須以書面通知才能終止。

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不合理,公會有三萬元的保證金沒有給我們也就算了,但五十萬元我們不應該給。

參、證據:提出彰化縣錄影帶節目帶發行商業同業公會函暨所附加盟契約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不起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廉字第六七四號處分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並聲請傳喚證人羅宣正。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忠、楊昌助、蔡瑞裕各係彰化員林鎮○○路一四二號百利影視社、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五七九號皇冠影視社、彰化縣員林鎮○○街五十號上佳實業社之負責人,各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日與原告公司簽訂錄影帶出租加盟契約,由原告提供錄影帶供被告等出租,出租所得半數作為租金給付原告。

詎被告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連續將原告提供之錄影帶出租予顧客觀賞,卻未登記出租記錄於原告提供之電腦記錄內,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短收租金,是被告以多報少之詐術方法,獲取不法利益,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律師函通知渠等出面協商解決,卻均置之不理。

而有使用詐術以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即得向被告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相類之刑事判決判處該案被告等詐欺得利有罪,而該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台灣高雄地院之判決理由第四頁第九行明白表示:「....而錄影帶出租數目會有差距,最主要出在使用者有無實際輸入等情,亦據證人白春正到庭結證屬實。

而若條碼掃瞄器機型功能優良,並配合人工正確之操作,於掃瞄條碼同時皆能將電腦資料庫之完整資料調出,其間產生誤差機率極小之事實,亦有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八七)會字第○七一五號函在卷可參。」

,顯見電腦出租次數會有差距,在於人為不誠實的將出租紀錄輸入電腦。

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原告與各被告等簽訂的加盟契約書中第九條前段約定,被告等即應依灼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再按懲罰性違約金即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此為固有意義之違約金,於債務不履行時,債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債之係所應負之一切債任均不因而影響。

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意旨:「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

故被告等人違反合約第九條之規定,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五十萬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的電腦是紀錄器,我們若有刷,但是否有紀錄進去,我們並不清楚,且原告公司的電腦也常有失誤。

我們為求正確,也在我們電腦紀錄,我們也有向原告的業務員說,以我們的電腦紀錄為主,業務員也同意。

當時我們也都主動開電腦給原告看。

店內帶子常因客戶擺錯地方,實際上並沒有短少。

店內有上萬支帶子,實際上很難找。

且短少也都是我們負擔。

原告都會不定期查核。

合約上簽名沒錯。

以前在合約存續期間及原告電腦未壞時,我們都還是紀錄在原告的電腦上,對造所提供的電腦很容易壞,所以我們有向代理商反應,他們有說可以紀錄在自己的電腦或紙上,我們都紀錄在自己的電腦上,但原告卻認為我們有故意。

另百利影視社在八十五年七月已歇業,且有與代理商通知過並領回保證金。

不能因原告只查一次就說我們違約,且我們還有保證金在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一認我們有違約,就要求我們付五十萬元。

證人羅宣正是原告公司的人員,羅宣正常來店內查帳,有差異就叫我們補費,我們有否補費有單據可查。

總支數減少可能是客人沒有歸還原位,若在店內找不到也是我們要負責壹支六百元,我們也常在賠完款後又在店內找到帶子。

原告只來查核一次就認為我們違反規定,就要我們賠償五十萬元,原告所謂的刑事部分,也有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我們承認有錯誤,但不能因為小錯就認為違約。

原告所提的合約,並非經公會協調過、修正的合約,我們有口頭上須以公會協調後的合約為準,且有任何問題須以書面通知並經公會協調,提出協調後修改的契約書。

修改後第八條、第五條須以書面通知才能終止。

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不合理,公會有三萬元的保證金沒有給我們也就算了,但五十萬元我們不應該給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參酌。

查兩造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簽訂加盟契約書,其中第十二條均約定「甲 (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生爭執,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雖提出彰化縣錄影節目帶發行商業同業公會與原告間之「版權節目帶協議要點」,抗辯依該協議要點已將合意管轄更改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該協議要點係簽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有該協議要點在卷可憑,而原告與被告等人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則係在簽訂該協議要點後之同月十九日、二十日。

依上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均應受其等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之拘束,此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二八八號裁定所認定無訛,故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其稽核人員前往被告店內稽查時,以被告自有電腦與原告提供之電腦內輸入資料相比,均發現有節目帶短少及出租次數不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加盟出租店稽核表影本五份附卷可稽,固應認為真實。

惟查依上開稽核表所示,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五月十日分別至被告陳文忠所經營之「百利影視社」、楊昌助經營之「皇冠影視社」稽核時,發現所配送之節目錄影帶中被告陳文忠部分在一百八十九支中,僅有一百八十三支節目錄影帶在店內,其中有三支在出租中,一支申報故障,另有六支未在店內,且無出租紀錄,楊昌助在一百六十五支中,僅有一百五十支節目錄影帶在店內,其中有一支在出租中,另有十四支未在店內,且無出租紀錄,嗣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第二次稽核時,原告配送之節目錄影帶中,被告陳文忠部分有八個節目錄影帶之出租紀錄,原告電腦紀錄共為二十二次,被告陳文忠上開出租店之電腦紀錄為九十五次,二者相差七十三次;

被告楊昌助則仍有六支出租時未輸入原告公司電腦,從而以五月九日、五月十日當日查核被告陳文忠、楊昌助之節目錄影帶數目既有所不符,且錄影帶數之不足,亦係因出租所致,則被告陳文忠、楊昌助大可於該次查核之後,即篡改其店內之電腦紀錄,惟被告陳文忠、楊昌助卻未為之,況且被告陳文忠、楊昌助、蔡瑞裕受原告查核時,係被要求渠等店內自有電腦與原告之電腦紀錄相核對,而因被告自有之電腦之紀錄,並非原告所有,被告本得拒絕提供,然被告仍予提供,而非篡改後供原告查核,顯見上開二電腦出租紀錄間之差異之產生,非因被告有何詐欺故意行為所致。

五、又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彰化代理商的業務員羅宣正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做時電腦就不穩定,時好時壞,被告都有知會我,我們會告訴代理商由代理商與原告公司接洽,電腦壞時,我們要求被告他們寫在手稿上或他們自己電腦上,以便往後可以查詢。

原告去查核時,並沒有知會代理商,查好後我們才知道,以前都會知會我們代理商共同去查詢,查核應是出租店與原告的電腦來比對,若原告公司的電腦較少,應以被告公司的電腦登記為準,付費是我們交匯款單由被告自己匯款給原告公司,至於金額是原告跟據電腦傳過來的資料,若有差額,再補,平時每個月我們也會去查,我們查時也是兩邊電腦看,若有出入就告訴被告在下個月補上。

我們也會向原告公司報備,但有時也會忘記。

被告若未補,我們在下個月也會注意,且原告公司也會列資料給我們,當初電腦有問題時,原告公司也有派人員來,我們也會直接向原告公司人員報告,也會向代理商報告。

電腦剛開始裝時,光罩、輸入、散熱都有問題,後來問題愈來愈少,在契約結束前,都陸陸續續有問題,但是愈來愈少。

我去查發現有問題,我自己沒有做紀錄。

只是告訴他們紀錄在自己電腦,或記載手稿上。

只是補金額,但原告公司電腦好了,並沒有再補資料過去。

只是由我們或陪同原告公司人員去查比對兩造電腦後補金額。」

等語,可見原告公司電腦發生問題時,被告自得將出租紀錄等記錄在自有電腦上,待日後查核時再補費,是以縱被告事後未完整地將出租紀錄補輸入原告提供之電腦內,亦屬被告補費問題,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施予詐術之故意。

六、況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款定有明文。

又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為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更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或增進社會福祉者,例外使其具有溯及之效力,而債編修正前後一體適用,故於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

是以前揭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雖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惟依上開債編施行法之規定,則在修正前定型化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有溯及效力,應認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經查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係由原告單方面擬定,此觀原告提出之被告三人之加盟契約書內容均相同,即可認定。

再者,該契約內容,關於原告部分之內容,僅約定原告提供節目錄影帶及其他產品供被告出租營利,及保證節目錄影帶內容有合法權利外,對於原告提供之節目錄影帶品質、數量、得持有之時間、數量應有之配送時間均未規定,甚且原告得隨時依發行時間、出租次數多寡,要求被告歸還,被告則須經原告同意始可終止契約,原告方面並未有相對之約定,造成原告除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形外,幾乎不可能違約之情形,從而固依上開加盟契約第九條之約定:「違約金: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一切事項,如有違反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甲方(即被告)未經乙方(即原告)同意而任意終止本契約時亦同。」

,然揆上開說明,契約內容已失公平,被告係立於隨時可能違約之狀況,況該條約定後段更僅片面約定,關於原告片面終止時,則無相對約定,揆諸前開規定,該約定顯係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從而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既屬無效,則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使原告陷於錯誤,有詐欺得利之行為,並依前開加盟契約第九條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五十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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