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重訴,141,200105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一巷三之一號五樓之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主張對原告有二千萬元之票款債權,請求供擔保假扣押原告同額之財產,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被告於接獲該一裁定後,向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並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台北巿延壽街三九一號五樓之一房地及原告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活儲存款帳戶之存款。

另具狀向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原告就前述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嗣對原告提起給付借款之訴,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五十八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敗訴在案。

被告於第一審敗訴後向台北地院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經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五六0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被告另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查封命令,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發函催告原告於二十日內就提存擔保物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六百七十萬元(相當於擔保金同額):㈠本件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之借款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為達其不當目的,乃在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前聲請前述之假扣押,使各銀行均誤以為原告對外有高達二千萬元之債務未清,致原告擔任董事長之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陵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陵陽公司)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在下列各銀行所擁有各不同額度之進口購料融資貸款,均遭收回或凍結: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額度一千二百萬元。

⒉合作金庫民生支庫,額度美金三百五十萬元。

⒊泛亞銀行高雄分行,額度美金一百萬元。

陵陽公司因被告假扣押查封情事,致資金週轉陷於嚴重困境。

陵陽公司之資本額為十九億六千三百萬元,原告係陵陽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原持有陵陽公司股份約百分之七十即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二股,陵陽公司因被告之假扣押查封,導至銀行收回及凍結貸款額度,致造成陵陽公司之營業淨利(按營業額百分之二計算)損失如下: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收回一千二百萬元額度,營業額減少三千二百萬元,以百分之五營業淨利計算,損失為一百六十萬元。

⒉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收回額度美金二百三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恢復美金一百萬元,故而八十八年上半年之營業額減少九千八百萬元,以百分之五營業淨利計算,損失為四百九十萬元。

八十八年下半年之營業額減少五千五百萬元,損失百分之五營業淨利二百七十五萬元,合計七百六十五萬元。

⒊泛亞銀行高雄分行,額度美金一百萬元,營業額減少八千五百萬元,營業淨利損失四百二十五萬元。

前述全部營業淨利損失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原告為陵陽公司之大股東,持有百分之七十之股份,所獲分配盈餘之損失為九百四十五萬元。

㈢原告為免陵陽公司營運陷於困境,不得不出售所持陵陽公司之部分持股三萬五千二百股,以支撐陵陽公司之營運。

如無被告之查封行為,致陵陽公司營運陷入困境,原告亦無出售部分持股之必要,故而有關盈餘分派之損失,仍應以原告原有持股計算。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定存單為擔保品,不僅金額並無減少,尚有利息收入,顯然語無倫次,其另辯稱陵陽公司在銀行之貸款額度並未遭凍結或收收回,亦屬推諉之詞。

㈡原告前述損失,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息息相關,被告辯稱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叄、證據:提出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八號假扣押裁定、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申字第一六二0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八二二八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七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五六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台北松江路郵局第四四一九號存證信函、陵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初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因需用款項,欲向被告借貸二千萬元,因原告之妻訴外人翁純純於企業界頗有名氣,被告遂要求以翁純純為保證人同意借款,原告亦表示同意,雙方於電話中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即由翁純純至被告服務之矽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義簽發六張票面金額各為四百三十八萬二七百五十六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被告消費借貸之擔保及利息。

被告隨即簽依約囑矽寶公司會計劉美玉將借款匯入原告之戶頭。

詎料,嗣後被告要求原告清償債務,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保全債權,始依法辦理提存實施假扣押程序,洵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須證明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假扣押之實施具有因果關係。

三、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及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活儲存款帳戶之存款、原告於陵陽公司之股票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九一號五樓之一房地。

惟上開標的遭扣押原告並未受有損害:㈠就原告之銀行存款部分:原告被查扣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內,已因原告結清銷戶,並無存款。

華南銀銀行帳戶內,僅一千三百零二元,原告實無損失可言。

況執行法院僅係發予前開銀行扣押命令,並非換價命令,於執行命令未失效前,原告於各銀行之存款不僅金額並無減少,尚有利息收入,實無任何損失可言。

況各銀行於收受後均有聲明異議,被告嗣後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起訴,而為執行法院撤銷,自無扣押之事實存在。

㈡就陵陽公司股票部分:執行法院亦僅發予扣押命令而非換價命令,自不影響原告之財產或陵陽公司之資產。

㈢就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屋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已定計劃,致受有可得之預期利益之損失,是假扣押並未造成其損害。

四、原告主張陵陽公司因被告之假扣押查封,導至銀行收回及凍結貸款額度,致造成營業淨利損失,亦非可採:㈠原告雖為陵陽公司之負責人,惟自然人與法人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主張因個人有二千萬元之債務,致銀行收回或凍結陵陽公司之融資貸款,顯有未合。

㈡原告就陵陽公司之貸款有因假扣押遭受凍結或收回之事實、銀行凍結或收回陵陽公司之貸款與陵陽公司之營業損失有何關連、損失之數額之多寡及是否原告必出賣其於陵陽公司之股票即能減少陵陽公司營業損失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縱認陵陽公司受有損失,亦非原告之損失,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進而主張為免陵陽公司陷於困境出售陵陽公司之持股而受有盈餘分派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稽。

且原告出售其就該公司之持股,並無法減少陵陽公司營業損失,反令該公司陷於財務不安之狀況,是原告稱其出售陵陽公司之持股係為解決該公司之營業損失,亦與常理有違。

㈣被告雖曾以陵陽公司為第三債務人請求台北地院執行處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台北地院就原告於陵陽公司之股票發予僅扣押命令禁止原告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陵陽公司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自不影響陵陽公司之資產,陵陽公司之貸款實無因此遭銀行凍結或收回之可能。

況該扣押命令因陵陽公司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起訴而為執行法院撤銷,自無扣押之事實存在,更無陵陽公司之貸款因此遭銀行凍結或收回之可能甚明。

㈤又陵陽公司之貸款或未遭銀行收回或凍結,或其收回及凍結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陵陽公司自己或翁純純,而與被告無關,被告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叁、證據:提出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匯出匯款回條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第二五二八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二0號、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五六0號卷宗,並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合作金庫、泛亞銀行高雄分行查詢陵陽公司該行之進口購料融資貸款契約額度,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前揭貸款收回及凍結情形、原因,另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陵陽公司登記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台北地院主張對原告有二千萬元之票款債權,請求供擔保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台北地院准許在案。

被告乃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台北巿延壽街三九一號五樓之一房地及原告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活儲存款帳戶之存款,另對原告提起給付借款之訴,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在案。

被告嗣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另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查封命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發函催告原告於二十日內就提存擔保物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

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向被告借款,詎屆期並未清償,被告為保全債權始聲請假扣押,洵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須證明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假扣押之實施具有因果關係。

惟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致受有損害並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本院請求供擔保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准許在案,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乙節,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八號假扣押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五六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台北松江路郵局第四四一九號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卷宗、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著有明文。

又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如前述,是不論被告有無故意、過失,均應就原告因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故意過失不須負責云云,即非可採。

三、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假扣押受有六百七十萬元之損害,茲就其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后: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復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固經本院執行處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申字第一六二0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前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惟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表示原告帳戶已結清銷戶,華南商業銀行復興銀行則聲明異議表示原帳戶僅餘一千六百零二元,有假扣押執行卷附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合金民生存字第三三六一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復興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聲明狀可稽,原告亦未證明其因而受有何損害。

至原告另陳稱被告聲請查封其所有之台北巿延壽街三九一號五樓之一房地雖亦屬實,惟原告就該房地仍得使用收益,又未舉證證明其因該房地遭查封而受有何損害,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㈡被告雖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陵陽公司之股份,惟經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聲明異議,原告又未依本院執行處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十七民執全申字第一六二0號通知將其所有股票交予被告,嗣被告表示因不知原告所有之陵陽公司股票於何處無法指封,故就股票部分不予查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核屬無誤,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損害,要非可取。

㈢原告復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致原告擔任董事長之陵陽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泛亞銀行高雄分行之進口購料融資貸款遭到凍結,造成陵陽公司之營業淨利損失,原告即受有盈餘之損失,原告亦不得不出售部分持股以籌措資金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債務人為原告而非陵陽公司,姑不論原告就陵陽公司之損失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以陵陽公司受有營業淨利損失而謂其受有盈餘之損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陵陽公司於八十六及八十七年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期間之前尚屬正常,惟該公司連帶保證人翁純純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正式列為拒絕往來戶,該行因故持續追蹤該公司之履債情形,陵陽公司額度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屆期;

而陵陽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於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外幣購料融資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累積動用金額為美金二十九萬三千零八百一十五元四角,惟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止前後六次以匯率劇變、東南亞金融風暴、資金調度等理由,申請延期償還屆期本金,該支庫皆同意該公司之申請,八十七年間該公司因舊欠已延期償還,該支庫始未核予外幣購料融資額度;

又陵陽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與泛亞銀行高雄分行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據媒體報導擔任該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翁純純發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該行遂依程序通報總行,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批示凍結額度等情,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北商銀外字第五號函、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合金生授字第二四五四號函、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泛高發字第二六四六號函在卷足憑,益見陵陽公司融資遭往來銀行凍結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無關聯。

且縱認陵陽公司往來銀行係因被告行為而凍結融資額度,惟原告就其是否即必須變賣持股及事實上有無變賣持股,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陵陽公司登記資料,亦僅可認定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陵陽公司之股數為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二股,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變更為九千六百三十二股,亦無從得知原告係因被告聲請查封行為而變賣持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均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且縱其所陳之損害屬實,與被告聲請實施假扣押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六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