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重訴,1479,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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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丁○○、丙○○○、甲○○○各應將台北市○○區○○段五0之七地號面積二三五四.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壹拾萬分之二0九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其他黃皇遺產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己○○應將台北市○○區○○段五0之七地號面積二三五四.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壹拾萬分之一0四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其他黃皇遺產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甲○○○、丁○○各負擔九分之二,餘由被告己○○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六、三七0地號土地(黃皇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二)陳述:1、按被告及訴外人黃籐昌均是黃月香之子女,而黃月香於民國三十八年已和黃皇終止收養,所以對黃皇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訴外人黃籐昌竟然與黃良玉、黃宗、陳泉赫等人偽造與黃皇之土地買賣契約,訴請法院判決移轉,將黃皇之遺產登記其名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被判刑確定。

黃皇遺產中之大直段一一九、一二0地號土地,經重劃又改編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六、三七0地號,嗣後被台北市政府徵收為基隆河截彎取直用地,而市府以系爭土地為補償。

訴外人黃籐昌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方法將黃皇遺產登記其名義,但依法無效,故其以登記名義人領取之系爭土地依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所示為不當得利。

而黃籐昌又將系爭土地無償分給惡意之被告,是被告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黃皇繼承人遭受失去土地之損害,亦為不當得利。

又本件原告已依相關實務見解分別取得黃皇繼承人同意或不同意,另黃良玉等人因其非法處分黃皇遺產自無須得其同意,而陳許靟等人並經其等表示不同意,故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2、被告明知其兄黃籐昌是因偽造文書詐取黃皇之遺產被訴(其等曾具狀參加訴訟),亦知系爭土地是台北市政府征收黃皇遺產之補償,應屬黃皇之繼承人所有,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是為惡意,此際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八三條之規定,被告負有返還責任,方符公平正義原則。

3、政府征收人民之土地有給予補償之義務,人民有請求補償之權利,所以區段徵收是權利義務關係,訴外人黃籐昌領取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原因,已涉及其是否為被徵收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對抵價地(系爭土地)是否有權領取?事關私權,屬司法審判範圍,似此情形,與被告援引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意旨所示拆遷戶之「認定」不同,所以兩件自不能相提並論。

況黃籐昌用犯罪方法將黃皇遺產登記其名義,參照首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七0號判決意旨所示,對黃皇繼承人而言,不得主張黃籐昌領取系爭土地有法律原因,從而因登記形式取得之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

4、被告於辯論意旨中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主張黃皇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

查黃皇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去世,其遺產即屬伊之繼承人所有,台北市政府於黃皇去世後之民國八十一年完成徵收台北市○○段○○段三六六、三七0地號之土地,應解釋是徵收繼承人之土地,與黃皇無關。

再查,訴外人黃籐昌以被徵收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向台北市政府領回抵價地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引用內政部八七年度台內地字第八七0四六六0號函,主張其兄黃籐昌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且民法第七五八條是限制原始權利當事人對物權之處分,與本件請求第三人移轉物權不同,由此可見被告前項之主張即無可採。

5、被告謂原告僅一人,又如何主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黃皇之全體繼承人?本件是向第三人地位之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黃皇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依公同共有之規定當然可由原告一人起訴請求。

又黃月香和黃皇終止收養關係,而對黃皇之遺產沒有繼承權這是被告及訴外人黃籐昌所明知,所以黃籐昌會以偽造文書謀奪黃皇之遺產,原因即在於此,而黃籐昌給付抵價地(系爭土地)是以被告拒絕同意曹保通起訴為目的,有被告自己所提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三號判決可稽,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此項事實,則可證明五名被告均知內情,應屬惡意,且藉拒絕同意起訴,防止訴追系爭土地,應解釋被告是行為人。

(三)證據:提出大直段一一九、一二0、一一九之二、一二0之二;北安段三小段三六六、三七0;

內湖區○○段五0之七等地號之土地謄本共七份,同意起訴書,被告乙○○等陳報狀,乙○○、丙○○○、甲○○○等戶籍謄本,原告及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戶籍謄本三十份;

曹賴葉戶籍資料;

黃皇與黃月香之終止收養申請書、系統表、李雲英、黃清、高水成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二七頁、第一五九頁影本一份、法務部八十年度律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函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民事判決要旨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本件被告等係自訴外人黃籐昌處合法受贈系爭土地,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

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惟有訴外人黃籐昌免負返還或償還責任時,被告等始有返還責任,而黃籐昌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度台內地字第八七0四六六0號函之見解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

另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之見解,土地重劃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乃行政機關本行政權之作用為之行政處分,若對應發放之金額及對象有異議時,應循訴願等行政訴訟程序救濟,非屬司法權之範圍,而在未依法變更行政處分前,當事人依行政處分受領補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是本件黃籐昌受領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黃籐昌受領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即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理由。

2、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依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須先經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主張與法不符。

又原告一人如何請求登記予黃皇繼承人全體。

且被告乙○○、丙○○○、甲○○○、丁○○雖曾對黃籐昌起訴,惟並不表示前開被告為惡意,更何況被告己○○並未向黃籐昌起訴。

3、另黃皇之繼承人除原告所提之繼承表中所列之人外,另有長女高黃清,原告並未得高黃清之繼承人同起訴或拒絕起訴,應認原告本件之訴當事人不適格。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除戶戶籍謄本二份、法務部八十年度法律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函、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度府民四字第八二0二九九五三號函、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內政部八十七年度台內地字第八七0四六六0號函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二份、本院六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九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土地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當事人為適格:1、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稽。

惟實務上,若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其餘一人即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

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為求救濟,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參照最高法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

準此,於部分繼承人明示反對其他繼承人起訴時,若部分繼承人已取得他繼承人反對起訴之證明,此即與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第三人返還公同共有物,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前開見解,亦此有司法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廳民字第二六九六號函可資參照。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黃皇繼承系統表所載,黃皇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黃良玉、馬陳好、劉黃金蓮、黃寶猜、陳許靟、陳春生、陳彩雲、郭陳利子、黃福春、黃福成、曹保雄、曹保通、曹保財、曹保鳳、曹保鸞、曹保滿、曹保足、黃柏穎、黃添福、黃添文、黃添坤、黃寶、陳黃阿菊、黃何月英、黃素玉、黃素珍、黃春泉、黃阿全、黃春萬、李欉旺、李月鳳、紀李月雀、李好款、李永興、陳正本、陳培山等三十六人,原告起訴業經馬陳好、黃寶猜、曹保雄、曹保通、曹保財、曹保鳳、曹保鸞、曹保滿、曹保足、黃柏穎、黃添福、黃添文、黃添坤、黃寶、陳黃阿菊、黃何月英、黃素玉、黃素珍、黃春泉、黃阿全、黃春萬、李欉旺、李月鳳、紀李月雀、李好款、李永興、陳正本、陳培山等二十八名繼承人同意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前述二十八名繼承人已同意原告起訴。

另劉黃金蓮同意起訴後撤回其同意,亦有劉黃金蓮所書立之覺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而黃良玉部分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擅自處分黃皇遺產之行為人,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考;

而原告亦另案對郭陳利子起訴等情,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五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則於郭陳利子與黃良玉與原告及其他黃皇繼承人利益明顯相反之情形下,參諸前述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本件起訴無須取得黃良玉及郭陳利子之同意;

至陳春生、陳彩雲、黃福春、黃福成及陳許靟部分,另據原告提出其等拒絕起訴之覺書在卷可資佐證,且經前開覺書見證人林啟明出具書面證明證明該覺書之真實性,被告空言否認該覺書之真實性,委不足採,是以,於本件原告起訴或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部分其他公同共有人明示反對、或該公同共有人為非法處分之行為人之情形下,為本件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計,即難謂原告本件之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3、被告又以黃皇之長女高黃清亦應有繼承權,本件原告起訴未徵得高黃清繼承人同意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查:原告雖認高黃清非黃皇之合法繼承人,惟據兩造所提出之高黃清之戶籍謄本所載,高黃清之父為「黃皇」,母為「黃陳環」,其戶籍事由欄並記載為「台北廳芝蘭一堡大直庄黃皇三女」;

而依黃皇之戶籍謄本所載,其配偶為「黃陳環」,戶籍所在地為「台北廳芝蘭一堡大直庄」,兩者戶籍資料互核相符,堪信高黃清應係黃皇之女無誤,而應認高黃清之繼承人對黃皇之遺產有繼承權,是以原告本件起訴仍應徵得高黃清之繼承人之同意,否則即應認當事人不適格。

次查:依原告所提高黃清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高黃清之合法繼承人為高石松、高堯柏、高堯坤,而高石松、高堯柏、高堯坤業同意原告本件之起訴等情,復有該三人所書立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現原告既經其等同意起訴,即難謂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尚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經核其前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乃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主張,自無同法第十條第一項專屬管轄之問題,被告為專屬管轄之抗辯,洵無理由,應併予敘明。

二、兩造不爭之事項:原告為黃皇之繼承人;重測前台北市○○段一一九、一二0地號土地,經重劃改編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六、三七0地號,嗣後被台北市政府徵收為基隆河截彎取直用地,而市府以台北市○○區○○段五0之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補償,經訴外人黃籐昌取得後贈與被告;

又黃籐昌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以已死亡之黃皇被告請求將前開重測前之土地過戶予黃宗、陳泉赫、黃良玉及黃籐昌,本院因黃籐昌隱暱前述偽造文書之事實,而以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二號民事判決判決黃籐昌勝訴,黃籐昌並另偽造文書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宗、陳泉赫、黃良玉及黃籐昌,曾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四號判決黃籐昌有期徒刑壹年,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

三、本件之爭點:(一)被告之前手黃籐昌取得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二)若黃籐昌取得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被告有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現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黃籐昌取得系爭土地確無法律上之原因:1、本件被告雖辯以:黃籐昌取得系爭土地係行政機關本行政處分所為,非屬司法審判範圍,於未依法變更行政處分前,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然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時,登記名義人對於真正權利人即不得主張其權利,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之補償費,對真正權利人而言,為不當得利。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0號判決在卷可資佐證,準此,非真正權利人所取得者,不論係補償費或抵價地,且不論其取得是否為原始取得,就真正權利人而言,該無權利人所取得之補償費或抵價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應成立不當得利,而此見解於真正權利人無法循行政救濟途徑撤銷原徵收行政處分時,尤有平衡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效,否則僅因徵收之行政處分未撤銷遽認有法律上原因,並使非真正權利人坐享登記公示之利益,實不符合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設置之目的,而無法使真正權利人獲得救濟。

2、次查:黃籐昌及本件被告及黃月香之子女,而黃月香非黃皇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黃皇之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依該繼承系統表所載,黃陳環於民國三十年死亡(查係日據時期),黃皇於三十八年一月十日單獨終止與黃月香之收養關係,尚非法所不許,而應認黃皇之終止收養已發生效力,被告及黃籐昌對黃皇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是於被告及黃籐昌對黃皇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之情形下,不論其等以何原因取得本應屬黃皇遺產之不動產,其獲有該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使原告及其他黃皇之繼承人受有損害。

(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黃皇之其他繼承人全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是若被告之前手黃籐昌就系爭土地成立不當得利,被告即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黃皇其他繼承人全體之義務。

茲黃籐昌就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且因黃籐昌因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而免負返還義務,被告無償受贈系爭不當得利之土地,即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黃皇其他繼承人之義務。

被告空言原告之請求不符合上開規定,惟卻不曾具體指明原告之主張不符合前開條文之何部分要件,其所稱原告本件主張不符合前開規定無理由云云,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又原告既係為黃皇繼承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訴,其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皇其他繼承人全體,即非法所不許。

又返還登記乃本不當得利權能所生之結果,且因不當得利之返還就物權登記公示之效果而言,乃係登記名義之變更,與原告及其他黃皇繼承是否辦理繼承無涉,更何況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係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本件原告係依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自無該條之適用,又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返不當得利,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黃皇繼承人,並非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權,亦核無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適用,職故,被告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抗辯系爭土地不得移轉登記與原告及黃皇其他繼承人,實不足取。

(三)從而,黃籐昌取得系爭土地既係無法律上原因,並因而使原告及黃皇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而被告又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使黃籐昌因而免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皇其他繼承人,即非法所不許,應予准許。

又原告本件聲明與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實質內容相同,應併予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尚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論列,附敘明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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