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重訴,2031,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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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所為協議書第一條原告同意將新台
  5.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6. (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7. 二、陳述:
  8. (一)第三人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對被告有左列三筆定存
  9. (二)又被告為台北縣蘆洲鄉○○段國宅社區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10. (三)被告一本既往對該第三人之行事於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再三向被告
  11. (四)被告於該第三人其他工程之業主解除該第三人之保證責任時,即已
  12. (五)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內容,確有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顯失
  13. (六)查原告係將系爭一六、三一六、000元以一個月為期,即存款期
  14.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切結書影本乙紙、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九
  15. 一、聲明:
  16.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7.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18. 二、陳述:
  19. (一)得盛公司為灰國宅公司之履約保證廠商,於天太營造公司無力繼
  20. (二)原告所以願以受讓自得盛公司之債權額,為得盛公司有償承攬契約
  21. (三)原告主張其代理人楊人龍不知被告亦為灰國宅工程之履約保證人
  22. (四)再查,得盛公司何以於其財務發生困難之際,將其工程急需之金額
  23.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暴利行為,基於物上
  24. 三、證據:被得盛營造股份被證四號: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
  25. 理由
  26.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得盛公司對被告有下列三筆定存單債權,分別為新台
  27. 二、被告則以得盛公司為灰國宅公司之履約保證廠商,於天太營造公司
  28. 三、原告主張第三人得盛公司為灰國宅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並接續施作
  29. 四、原告另主張因原告之急迫及其代理人之輕率、無經驗,而與被告簽立
  30. (一)被告八十三年八月即簽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同意為灰國宅工程
  31. (二)本件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應由原告所應給付之款項,實際上係由得盛
  32. (三)參以原告未主張撤銷之協議書第二條:「乙方保證前述存單之款項
  33.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34.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十四條,請求將當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
  35.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36.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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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賴建男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淑萍律師
林孜俞律師
郭育慧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七號
法定代理人 畢國璋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七號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所為協議書第一條原告同意將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壹萬陸仟元存單開立帳號存於被告銀行,作為得盛營造於灰國宅工程,尚未完成驗收階段,所需支付之整修費用及台北縣國宅局要求支付之各項費用。

每筆款項支付時,須檢附發票或相關憑證製作支付傳票,經原告(或原告之授權人)簽署後,再行支付之協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第三人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對被告有左列三筆定存單債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一千一百一十九萬五百元元,君上依上開存單利率應核計之利息三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合計四千七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元,得盛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1、電信大樓工程保證金五千萬元之定存單(存單號碼UA00000000),遭被告逕行將其貸予該第三人之二千五百萬元予以抵銷,後經該工程之業主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解除被告保證責任,是被告即應予退還二千五百萬元。

2、該第三人並有電信大樓工程保證金七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存單號碼UA00000000)存於被告銀行,該工程之業主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解除被告保證責任。

3、該第三人尚有烏溪橋工程履約保證書之定存單一千百百一十九萬五百元存於被告銀行(存單號碼UA00000000),該工程之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公函通知被告即日起解除被告履約保證責任。

(二)又被告為台北縣蘆洲鄉○○段國宅社區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人,該工程之業主為台北縣政府、承包商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盛公司為連帶保證廠商。

因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能力繼續施作該工程,台北縣政府遂請求連帶保證廠商即得盛公司進場復工,並與台北縣政府就該國宅復工後續工程簽訂附約,且經被告同意依原合約續履約保證至該工程契約失效之日止,是以被告仍須就該後續工程負履約保證金保證人責任。

而被告對於第三人得盛公司之上開三筆定存單債權,本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底電信大樓工程之業主中華電信公司解除其保證責任時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烏溪橋工程之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解除其履約保證責任時,分兩次退還第三人得盛公司之定存單款項並核計利息,豈料被告任由該第三人為數十次之電話告知,仍一再以「請示上級」、「未奉核示」、無法辦理為由,極盡刁難之能事,而該第三人於上開期間已陷於經濟拮据之困境,此有附呈鈞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按,乃被告竟乘該第三人之經濟急迫仍強予扣留該第三人之存款而拒不退還,顯見被告早有強使該第三人負擔天太營造工程公司應負債務之預謀。

(三)被告一本既往對該第三人之行事於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再三向被告請求給付時,竟利用原告急需系爭一千六百三十一萬六仟元之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強使原告簽立協議書,令原告依該協議書第一條同意將一千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存單開立帳號存於被告銀行,作為得盛公司於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階段,所需支付之整修費用及台北縣國宅局要求支付之各項費用。

且每筆款項支付時,須檢附發票或相關憑證製作支付傳票,經原告(或原告之授權人)簽署後,再行支付。

是有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

(四)被告於該第三人其他工程之業主解除該第三人之保證責任時,即已乘該第三人之經濟急迫而強予扣留該第三人之存款,其早有強使該第三人負擔天太營造工程公司應負債務之預謀自不待言,從而其對於原告、原告之代理人確有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主觀要件情事,對於下列原告、原告代理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利用,顯已認識而具有故意,並因而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

1、原告係受讓第三人得盛公司對被告之定存單債權四七、二三七、一00元,原告因急需領取定存單債權於受讓後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乃將其與第三人間如何不予給付定存單之情相告,並告訴原告對於定存單之處理仍持相同之處理方式,而被告又拒不退還該定存單款項並核計利息致原告受到不利益,遂於急迫不利益之恐懼下為系爭協議書給付之約定。

2、查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之代理人楊人龍與被告簽訂者,其並未注意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仍為被告,亦未熟慮原告所受讓第三人得盛公司對被告之定存單債權乃係基於該第三人其他工程之業主中華電信公司及國道高速公路局解除該第三人之保證責任時即得對被告請求之債權,而與系爭工程係屬獨立二事,遂於欠缺對交易情事之認識與未經熟思之情況下,將原告所受讓之權金額之一部分作為得盛公司於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階段所需支付之整修費用及台北縣國宅局要求支付之各項費用。

職是,原告之代理人楊人龍於簽訂協議書時顯係在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下,為給付之約定。

(五)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內容,確有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顯失公平之情,蓋承上所述,原告所受讓第三人得盛公司對被告之定存單債權乃係基於該第三人其他工程之業主解除該第三人之保證責任時即得對被告請求之債權,被告本應於該業主函知被告時起退還該定存單款項並核計利息,姑不論被告係如何刁難該第三人,被告對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亦一本既往地強使原告無法取回所受讓之全部系爭債權金額,而使原告得將所受讓債權金額中之一六、三一六、000元作為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約定,試問:使與系爭國宅工程毫無關連之原告負有一定之給付義務並藉以免除或減輕被告就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人責任,豈非顯失公平之情?由於民法第七十四條是同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暴利行為顯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之特殊型態。

承上所述,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及動機獲取暴利已嚴重違反公平交易之原則而使其法律行為之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顯屬適法而有理由。

(六)查原告係將系爭一六、三一六、000元以一個月為期,即存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止,以定期存款存單開立帳號存於被告銀行,其間之法律關係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寄託物。

次查在暴利行為,不僅原因契約,而履行行為,例如權利移轉合意、他物權之設定、票據之開發行為,亦為得撤銷,蓋依民法規定,不獨為給付之約定,而財產上之給付行為,亦為有反社會性。

在暴利行為約定與給付構成一體,暴利人惟因給付之給與而獲得利益,暴利苦主因給付而受害,其反社會性在於給付之履行,故亦及於物權行為。

雙方所為之履行行為,均為得撤銷,因法律行為撤銷結果,雙方均回復其所有權,各得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

職是,原告因鈞院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協議係使原因契約及給付行為均為無效之結果,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原告所為之給付,並基於定有期限之消費寄託於期限屆滿時所生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款項並給付利息,應屬適法而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切結書影本乙紙、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九)得盛營字第00九四號函影本乙份、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八九)得盛營字第00九三號函影本乙份、鈞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乙份、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乙紙、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國一字第二六二一七四號函影本乙紙、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87)聯銀東北字第042號函影本乙紙、台北縣政府與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書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紙、定存單影本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得盛公司為灰國宅公司之履約保證廠商,於天太營造公司無力繼續施作後,即由得盛公司接續施作並領取工程款,有台北縣政府與得盛公司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可稽。

亦即,得盛公司繼續施作灰國宅工程係得盛公司自願有償施作,絕非出於被告逼迫,被告更未以拒不付款刁難得盛公司。

且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要件,顯然無涉,更甚者,得盛公司亦具函,表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事證明確。

(二)原告所以願以受讓自得盛公司之債權額,為得盛公司有償承攬契約施作之支用,其動機為何,其與得盛公司間之關係如何,外人無法知悉。

惟可確定者,原告絕無所謂急需本件請求之一千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之情,否則原告早就對被告提起訴訟,如何可能遲至提起本件之訴請求付款;

退步言之,即令原告確有所謂急迫之情,被告亦不知悉。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茲否認之。

(三)原告主張其代理人楊人龍不知被告亦為灰國宅工程之履約保證人云云,顯與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明確載明被告為灰國宅工程之履約保證人之事實不符,則原告主張楊人龍因不知上情,而有輕率無經驗之事實,更屬無稽。

又原告主張楊人龍不知本件受讓債權與灰國宅工程無關,有輕率、無經驗之情云云,試問,楊人龍是否知悉受讓債權與灰國宅工程之關係如何,與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毫無關係。

再者,依原告所謂其於急迫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觀之,足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同意授權楊人龍簽訂該協議書,則其代理人楊人龍於簽訂時縱有所謂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亦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全然無關。

又楊人龍及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第四條約定,該二人明知受讓自得盛公司之債權,係為得盛公司依有償之承攬契約施作之成本,且明知被告為灰國宅工程之履約保證人。

該二人皆知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效果及意義,係為得盛營造公司履約之費用。

則原告本件主張楊人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有得符合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輕率、無經驗之情云云,顯不可採。

(四)再查,得盛公司何以於其財務發生困難之際,將其工程急需之金額讓與原告,原告與該公司間之讓與債權法律關係如何,外人難解,惟原告同意將其受讓於得盛公司之債權金額供為該公司為有償之施工費用之需(非無償之履行擔保責任)事理上極為公平,蓋其取之於得盛公司用之於得盛公司之故也。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暴利行為,基於物上請求權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款項並給付利息,應屬適法云云,惟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顯無理由,俱如前述。

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原告並非得於定期存單所示存款屆期時,即得請求給付存款金額,本件定期存單所示之存款金額,應依上開約定履行,並非依存單所載履行,約定至明。

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其得依存單所示存款期限約定請求返還存款云云,尤不可採。

三、證據:被得盛營造股份被證四號: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得盛營字第0一0九號函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得盛公司對被告有下列三筆定存單債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一千一百一十九萬五百元,加上依上開存單利率應核計之利息三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合計四千七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元,得盛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被告一本既往對該第三人之行事,於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再三向被告請求給付時,竟利用原告急需系爭一千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及原告之代理人輕率、無經驗之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強使原告簽立協議書,令原告依該協議書第一條同意將一千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存單開立帳號存於被告銀行,作為得盛營造於灰國宅工程,尚未完成驗收階段,所需支付之整修費用及台北縣國宅局要求支付之各項費用。

且每筆款項支付時,須檢附發票或相關憑證製作支付傳票,經原告(或原告之授權人)簽署後,再行支付,藉以免除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保證債任,依當時情形已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協議書第一條之法律行為,並基於物上請求權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款項並給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得盛公司為灰國宅公司之履約保證廠商,於天太營造公司無力繼續施作後,即由得盛公司接續施作並領取工程款,亦即,繼續施作灰國宅工程係得盛公司自願有償施作,絕非出於被告逼迫,被告更未以拒不付款刁難得盛公司。

且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要件,顯然無涉,更甚者,得盛公司亦具函,表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事證明確。

又原告所以願受讓自得盛公司之債權額,為得盛公司有償承攬契約施作之支用,其動機為何,其與得盛公司間之關係如何,外人無法知悉。

惟可確定者,原告絕無所謂急需本件請求之一千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之情,否則原告早就對被告提起訴訟,如何可能遲至提起本件之訴請求付款;

又原告主張其代理人楊人龍不知被告亦為灰國宅工程之履約保證人云云,顯與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明確載明被告為灰國宅工程之履約保證人之事實不符,則原告主張楊人龍因不知上情,而有輕率無經驗之事實,更屬無稽;

再查,得盛公司何以於其財務發生困難之際,將其工程急需之金額讓與原告,原告與該公司間之讓與債權法律關係如何,外人難解,惟原告同意將其受讓於得盛公司之債權金額供為該公司為有償之施工費用之需(非無償之履行擔保責任)事理上極為公平,蓋其取之於得盛公司用之於得盛公司之故也。

至於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原告並非得於定期存單所示存款屆期時,即得請求給付存款金額,本件定期存單所示之存款金額,應依上開約定履行,並非依存單所載履行,約定至明。

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其得依存單所示存款期限約定請求返還存款云云,尤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第三人得盛公司為灰國宅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並接續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為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人。

及原告受讓第三人得盛公司對被告之定存單債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原告所受讓債權金額中之一千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作為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約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切結書影本乙紙、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九)得盛營字第00九四號函影本乙份、履被告使與系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乙紙、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國一字第二六二一七四號函影本乙紙、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87)聯銀東北字第042號函影本乙紙、台北縣政府與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書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紙、定存單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原告之急迫及其代理人之輕率、無經驗,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藉以免除或減輕被告就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人責任,致顯失公平,並請求撤銷上開給付約定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被告有無利用原告主觀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客觀上有無顯失公平之情況?經查:

(一)被告八十三年八月即簽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同意為灰國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人,而得盛公司為灰國宅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於承包商天太營造公司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後,於八十七年四月與該工程業主台北縣政府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得盛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並於第二條及契約第三條明定該工程契約為附約,屬原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且契約總價按變更後總工程款扣除原廠商(天太營造)所施作金額後,即為保證廠商即得盛公司之契約總價。

此有有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

被告並同意依原工程合約就得盛公司續行施作部分續履約保證至工程契約失效之日止,亦有被告(87)聯銀東北字第四二號函一紙附卷可證。

是以,得盛公司及被告均依據原系爭工程合約而為該後續工程之施作及保證,與被告是否遲未給付系爭定存單款項與得盛公司係屬兩事,且依上開工程契約書所載,得盛公司為有償施作系爭工程,自難認被告有強使得盛公司負擔天太公司債務之預謀。

再者,縱依原告所言被告有多次拒絕返還該定存單款項並核計利息與原告致原告受不利益之情形,亦不足以推論原告即有急需系爭一千六百三十一萬元之事實。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既已明白約定:「本案甲方(即原告)同意將壹仟陸佰參拾萬陸仟元開立帳號存於乙方(即被告)銀行,作為得盛營造於灰國宅工程,尚未完成驗收階段,所需支付之整修費用及台北縣國宅局要求支付之各項費用,每筆款項支付時,項檢附發票或相關憑證製作支付傳票,經甲方或(甲方之授權人)簽署後,再行支付。」

及第四條:「乙方保證於國宅局解除乙方之履約保證責任後,扣除第一條之支出後,其餘額必項於國宅局函到七天內歸還甲方」。

足見該協議書已明白顯示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人,與原告主張其代理人楊人龍未注意及此之情事不符。

原告復未進一步表明協議書簽約前及簽立當時雙方磋商之情形,以證明被告確係利用原告及其代理人主觀上之急迫或輕率、無經驗而為系爭協議書之簽訂。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利用其急需系爭一千六百三十一萬元,及其代理人楊人龍於簽約之時有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云云,尚不足採。

(二)本件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應由原告所應給付之款項,實際上係由得盛公司對被告之定存單債權,於原告受讓後,由被告將上開債權金額之一部分挪作系爭原告對被告之給付,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是否為實際款項之給付者,已有可疑。

再查,得盛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係有償施作,尚難認係出於被告逼迫,且與免除或減輕被告履行系爭工程保證責任乃屬兩事,已如前述。

至得盛公司何以將其工程急需之金額讓與原告,原告與該公司間之讓與債權法律關係如何,原告雖未說明,惟原告同意將其受讓於得盛營造公司之債權金額供為該公司為有償之施工費用之需(非無償之履行擔保責任),客觀上亦難謂顯失公平。

(三)參以原告未主張撤銷之協議書第二條:「乙方保證前述存單之款項,僅限於支付灰國宅工程,前(一)條列之相關費用為限,而甲方亦不得動用。」



第三條:「乙方保證除對甲方之債權人外,不論有任何法院之查扣命令,一概給予異議,以確保甲方之權益,如未提異議,一切損害由乙方自行負責。」

及前述第四條與第五條「本項存單,應依存單約定,核計利息給甲方,如有支出時,再依比例扣除。」

等內容,亦即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之動用,利息之給付,及甲方權益之確保,均且同意受該約定之拘束,未認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且顯失公平之情況,則原告僅謂同一契約內容之第一條有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情事,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協議之主觀情事,且該協議之內容對上訴人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則該給付之約定及給付行為均不得撤銷,又系爭存單係為履行雙方協議而存於被告銀行,本件定期存單所示之存款金額,應依協議內容履行,原告並非得於定期存單所示存款屆期時,即得請求給付存款金額。

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及給付行為,並基於物上請求權及消費寄託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存單款項並給付利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十四條,請求將當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協議書第一條之給付約定加以撤銷,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胡宗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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