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重訴,2039,200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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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陳烱文 住台北市○○○路○段九七巷四號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巷四九號二樓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三、二四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十六分之一,及其上六七九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段一0三巷四十九號二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陳烱文就前項所示房、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三、二四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十六分之一,及其上六七九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0三巷四十九號二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烱文就前項所示房、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訴外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穎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億零八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並立有本票一紙為證。
嗣大穎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未再繳納借款利息。
原告為保全債權,原欲就被告丙○○之財產為假扣押,詎被告丙○○於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三、二四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十六分之一)及其上六七九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烱文。
被告丙○○為避免強制執行,被告陳烱文則為協助脫產,二人所為買賣行為,顯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
退而言,被告二人基於父子情誼所為之買賣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六、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之規定,應為贈與行為,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無償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被告等所稱「被告陳烱文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結婚,基於我國傳統觀念,父親給予一安身立業之所,為人之常情」等語,已可知被告丙○○自認其行為係贈與,而非買賣,足見其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即不存在。
而原告因該買賣關係而無法就被告丙○○之財產受償,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且被告等否認其買賣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則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因爭執而不明確,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時才知悉本件買賣情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四、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委任保證契約書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大穎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既仍正常繳息,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丙○○豈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被告陳烱文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結婚,基於我國傳統觀念,父親給予一安身立業之所,為人之常情。
大穎集團財務危機,係整體大環境影響,豈被告丙○○所願?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舉證;
且系爭房地既已完成移轉登記,原告有何不安之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確認之訴應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參酌原告於其對被告陳烱文聲請假處分裁定時(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0九二號假處分案件)所附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剪報影本及同年月九日申領之被告戶籍謄本,可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進而於同年月九日申領被告之戶籍謄本,以資確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之撤銷權,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業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前開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0九二號(含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四號)假處分案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除末項外原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三、二四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六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六七九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生之買賣行為不存在」、「被告間前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被告應協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其備位聲明除末項外原係「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三、二四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六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六七九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生之買賣行為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及「被告應協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嗣於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如前,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依原告主張訴外人大穎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償還,原告原得向被告丙○○求償,然因被告丙○○為避免強制執行,與被告陳烱文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烱文,致原告無法就被告丙○○之財產受償等語,固可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然而,原告認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係以被告等答辯所稱「被告陳烱文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結婚,基於我國傳統觀念,父親給予一安身立業之所,為人之常情」等語,認被告等自認其行為係贈與,為其立論依據。

從而,縱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確有理由,但原告既又主張該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則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及民法第一百十二條「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等規定,所隱藏之贈與行為即屬有效;

而被告間之贈與若屬有效,原告即不得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原告仍無法使系爭不動產成為被告丙○○之財產而求償。

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既不能以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其先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等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須於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行使。

經查,原告於其對被告陳烱文聲請假處分裁定時檢附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剪報影本略以:「債權銀行清查債權時發現丙○○已經在兩個星期前將名下不動產完成過戶登記給六十一年次的兒子,銀行團擔心債權受損,決定儘快提出假處分」「丙○○早已在今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的方式將名下不動產建物部分過戶給六十一年次的兒子,並且在兩周前八月十九日完成過戶登記」等語,所述不動產受讓人、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等內容,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申領之被告陳烱文戶籍謄本及同年月二十二日申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相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四號假處分案件所附各該文件可參,再衡酌原告又係大穎公司之債權銀行等情,可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情形,進而於同年月九日申領被告之戶籍謄本、同年月二十二日申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據以對被告陳烱文聲請假處分。

從而原告主張之撤銷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業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始提起本訴,既逾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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