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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受罰人 周一伶
右受罰人因原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
城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周一伶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先後二次通知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五月八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受罰人書信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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