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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庚○○
被 告 大象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己○○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象興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三十日分別向原告(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及玖佰萬元。
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三月三十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保證書等影本為證。乙、被告大象興業有限公司、戊○○、丁○○、己○○、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自認負連帶保證責任。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大象興業有限公司、戊○○、丁○○、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丙○○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
│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貳佰壹拾萬元 │ 自89.03.01起至清償日│ 自89.04.02起至清償日止,│
│ │ 止按年息10.105% 計算│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二十計算。 │
├─────────┼───────────┼─────────────┤
│肆佰玖拾萬元 │ 自89.03.31起至清償日│ 自89.05.01起至清償日止,│
│ │ 止按年息9.605 % 計算│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二十計算。 │
├─────────┼───────────┼─────────────┤
│陸拾萬元 │ 自89.03.31起至清償日│ 自89.05.01起至清償日止,│
│ │ 止按年息10.105% 計算│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二十計算。 │
├─────────┼───────────┼─────────────┤
│壹佰肆拾萬元 │ 自89.03.01起至清償日│ 自89.04.02起至清償日止,│
│ │ 止按年息9.605 % 計算│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二十計算。 │
├─────────┼───────────┼─────────────┤
│肆佰貳拾萬元 │ 自89.03.01起至清償日│ 自89.04.02起至清償日止,│
│ │ 止按年息9.105 % 計算│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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