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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龍慶園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五號十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街九八巷十一弄十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柒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另一被告龍慶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園公司)於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限額內之債務,並於同日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
嗣被告龍慶園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新台幣三百萬元,及美金墊款四筆共計美金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八角,目前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收回明細表、進口墊(貸)款分戶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本件依保證書第六條約定:「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訴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立約人及保證人...因違背本契約經貴行提起訴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保證書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收回明細表、進口墊(貸)款分戶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十三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美金十九萬七千三百十八元七角四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孫曉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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