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林堉璘
送達
被 告 百樹建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十七號十樓兼法定代理人 唐嚴華 住同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二巷八號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B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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