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重訴,2475,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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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竹葉青液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原名: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竹葉青
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一六號十八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原住台北市○○區○○路六二號十樓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一巷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竹葉青液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葉青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被告竹葉青公司在美金叁拾萬元之限額內循環動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如被告竹葉青公司遲延給付時,應自原告代墊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牌告利率計付利息,並按到期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及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竹葉青公司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二筆,原告為被告竹葉青公司墊款後,被告竹葉青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竹葉青公司未依約清償,爰分別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竹葉青公司、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據、切結書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水單各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竹葉青公司、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竹葉青公司、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據、切結書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水單各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分別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竹葉青公司、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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