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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海商字第一一號
原 告 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炤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陳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則裁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凱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二、原告應於五日內提出:1、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2、載明當事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含所依據之法條)、證物清單(書證若屬外文文件,請附中譯本)之起訴狀及物證影本。
3、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4、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5、將起訴狀繕本及證物影本直接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開庭時提出送達回證。
三、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寄送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答辯狀後七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應記載全部之證據,並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被告,開庭時另提出送達回證。
四、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行提出委任狀。
五、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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