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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海商字第二七號
原 告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號國際貿易大樓十三樓
法定代理人 戴偉世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右原告請求被告吉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理由一、二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吉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吉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萬元,折合新台幣玖萬元,扣除原告已繳聲請支付命令之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捌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提出㈠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請至經濟部商業司或各縣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㈢起訴狀及物證影本及含物證影本之繕本壹份、郵票壹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㈣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㈤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㈥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三、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寄送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答辯狀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應記載全部之證據,並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被告,開庭時另提出送達回證。
四、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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