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海商,27,200105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海商字第二七號
原 告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號國際貿易大樓十三樓
法定代理人 戴偉世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被 告 吉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十八號七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齊遐威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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