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簡上,60,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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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亞慶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九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亞慶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A—○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道路往南第二層往第三層引道處,過失撞及被上訴人亞慶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慶公司)所有並借予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HC—五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HC—五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前面由訴外人洪素卿所駕駛之DZ—七八0一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時,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素卿因車禍發生之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六萬五千元,系爭車輛是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送修,同年六月十六日修車廠通知取車,被上訴人乙○○因上班前往各處工地之需,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共十八日,向訴外人游景仁租車使用,每日租金二千元,有損害三萬六千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卜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亞慶公司六萬五千元、賠償被上訴人乙○○三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當初上訴人有請其朋友來估價,但是上訴人之朋友未檢視系爭受損之車輛,且非原廠,所以被上訴人拒絕將車輛交給上訴人朋友之修車廠修理。
又修理費經另外二家修車廠及鑑定結果皆估價為六萬多元,故原審判決無誤,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於事故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協議至三家修理廠估價,由其中估價最便宜的一家修理,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將車子送至指定之修理廠,且保證在七日內將車子修好交還,但被上訴人拒絕交給上訴人修理。
又上訴人願意賠償原告,惟原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過高,且工資須三萬四千五百元實屬太高,應參考車輛之年份、損害程度及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為合理之審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A—0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道路北向南第二層往第三層引道處,過失撞毀被上訴人亞慶公司所有並借予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HC—五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車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至上訴人辯稱當初協議將系爭車輛交其指定之修車廠修理,但事後遭被上訴人拒絕,及賠償金額太高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指定之修理廠非原廠,故拒絕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修理,及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之估價差距不大等語置辯。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不以將系爭車輛交與上訴人修理為限。
又系爭車輛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以六萬元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為合理(內為零件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已扣除折舊,及工資為三萬四千五百元),及維修工作約需八天左右,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區汽車(同)字第0八三一二號函在卷可按。
另被上訴人乙○○於修車期間不能使用該車而另行租車之損失為每日二千元,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簽收單六紙,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弟游景仁於原審證稱:乙○○有向其包租計程車含司機,議價每日二千元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於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範圍內之支出,及被上訴人乙○○於一萬六千元(每日二千元乘以八天之維修期間)範圍內之支出為必要費用,是原鑑定結果既已扣除折舊,且參酌上訴人所主張估價最低之該紙估價單,未將零件及工資分別估價,不能判斷工資金額,是上訴人就車輛之年份、折舊及工資爭執賠償金額太高,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將車輛交其修理及賠償金額太高,因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及鑑定結果不符,從而原審本於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亞慶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並給付被上訴人乙○○一萬六千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陳秀貞
法官 胡宗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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