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簡上,78,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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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新
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裝設於其住所即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之「00000000」號電話,確係其本人所使用,對所欠電話費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並不爭執,但電話係遭他人盜打,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份電話帳單寄來時就發現好像遭盜打,有去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查詢通話明細,但被上訴人不讓其查詢,從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其係在桃園之行政院退輔會訓練中心上課,只有假日才會回家,通聯明細上之電話均非其所撥打,另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繳付一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表示須先繳錢才能查詢通聯紀錄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均與欠費一事無關,當初係因上訴人要求分期付款,故補列三張合計一萬元之電話費帳單供其繳納,上訴人繳交一萬元並非為了查詢通聯紀錄,被上訴人公司催討客戶所欠之電話費均有一套稽催作業系統,絕無迫使用戶繳交無謂之電話費,且上訴人欠費後經被上訴人一再通知甚至拆機均未主張遭盜打,直到被上訴人申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才異議主張遭盜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通聯紀錄影本、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00000000號電話,共積欠八十七年九月間之電話費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迭經催繳,迄未給付,故本於市內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電話係遭他人盜打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00000000號電話,共積欠八十七年九月間之電話費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為證,上訴人對此雖不爭執,惟均以電話係遭盜打抗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電話係遭盜打,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何等調查方法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命其就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話明細加以核對,上訴人卻又表示該通話明細上之全部電話均非其所撥打,是其抗辯電話係遭盜打一節,因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又查上訴人積欠電話費,經被上訴人一再通知,上訴人收受通知後並未置理,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拆機時亦均無任何表示,於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店促字第三九九號支付命令後,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上訴人之母出面向被上訴人表示欲代上訴人分期繳納,但對國際電話費有異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催繳函、掛號回執、電腦查詢資料、上訴人之母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於收受八十七年九月份之帳單後,遲至一年餘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始主張遭盜打,而既遭盜打卻又簽立切結書申請分期償還,並繳交首期一萬元款項,均與常情不符。
上訴人雖抗辯該一萬元係為查詢通話明細,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繳交,惟上訴人所繳交之一萬元係分期付款款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電信費收據三張在卷足憑,且上訴人原係積欠電話費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已經扣除該一萬元,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其電話係遭盜打,並無可取,故被上訴人本於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因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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