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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蔡淑汝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四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銀元壹拾伍元,折合新台幣肆拾伍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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