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簡抗,3,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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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李海(即李海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九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抗告人並未住於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送達之處所,故並未收到上揭宣示判決筆錄,嗣郵局信差轉送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第一派出所代收,抗告人正式收到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有案可查。

是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依法提起上訴,並未超過不變期間,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九六號,以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上訴之第一審裁定。

二、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一八號著有判例可稽;

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間,抗告人仍住於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處所即台北市○○○路六十七巷四十弄二號四樓之事實,為抗告人所自陳,有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筆錄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並無遷移之事實,上址仍應為抗告人之送達處所;

而送達人已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址該戶門首之事實,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知該次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送達之要件,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有無前往派出所領取送達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則非所問。

三、綜上,原審之宣示判決筆錄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上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賴錦華
法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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