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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八五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送達代收人 廖俊隆
右原告與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元折合銀元貳拾玖萬肆仟陸佰叁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仟玖佰肆拾柒元,折合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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