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262,2001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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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告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四巷三九弄三○號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㈠被告丙○○、己○○、戊○○之被繼承人陳夏雄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分七年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四五機動計息(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九)。

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另約定如借款人離職(包括退休、調職、停職、免職、死亡等)或經由原告終止本借據時,除調職依相關規定核准轉由新任服務機關繼續在借款人薪津或其他收入項下扣償外,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於離職日前清償餘欠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頃接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來函告知借款人陳夏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發生車禍死亡,依約陳夏雄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

被告丙○○、己○○、戊○○均為陳夏雄之繼承人,復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須對陳夏雄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被告乙○○、甲○○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對該筆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五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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