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34,200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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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路○段三九巷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叁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零壹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並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七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借用後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履行時,原告得通知借款人償還全部借款本息。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有多期本息未繳,自視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並未收到被告聲請變更借款人之申請資料,且現在被告已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必須到繳息還款正常時,方會允許變更借款人。

且本件借款,訴外人鄭忠義嗣後並未再為清償,故原告起訴之金額無誤。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與訴外人杜林素娥、乙○○(原名杜賢明)、王懷葦(原名王長鐘)、徐桂蓉等人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向訴外人鄭忠義、丁○○○等人購買座落於新竹市○○路六百餘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鄭忠義介紹向原告貸款在案。

惟購屋不到一年發現台北、新竹兩地遙遠,管理不便,即又以原價賣回給鄭忠義並要求貸款事宜更換借款人名義,前後共多達十餘次,鄭忠義均表同意,惟迄今尚未遵照諾言變更之,故本件之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等均應由鄭忠義自行釐清與被告丙○○無涉。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影本、原告收受之支票影本、存入憑條影本、執行相關案件之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新院錦執莊字第五五六九號通知影本、訴外人鄭忠義另案陳明狀、聲明異議狀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擔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丙○○雖辯稱:本件借款本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原告貸款在案。

然嗣後該系爭不動產,以原價賣回給鄭忠義並要求貸款事宜更換借款人名義,鄭忠義均表同意,惟迄今尚未遵照諾言變更之,而故本件之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等均應由鄭忠義自行釐清與被告丙○○無涉云云。

然查: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告丙○○既自承其為借款人,而本件借款迄今尚未辦妥變更借款人,其自屬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本應負擔清償之責。

又其提出由訴外人鄭忠義所出示之附表、及支票影本,辯稱本件借款金額有誤。

然其並無法證明該紙支票交付之目的為何,究為清償何筆款項,且光由鄭忠義所出示之附表,亦無法證明確實有在清償之情事,故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伍拾陸萬叁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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