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362,200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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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以被告吳麗琴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若逾期清償本息,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未據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受償部分本息,尚有本金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受償。
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分配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對起訴內容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分配表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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