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37,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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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佳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三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八三號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零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興建辦公大樓,委託訴外人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工程,訴外人復經被告同意將其中建築物結構設計部分轉委託原告設計,而積欠原告設計費叁佰零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迭經催討,不獲給付。

因被告亦欠訴外人保留款玖佰捌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未付,而被告為期原告能為其完成結構技術師簽證,兩造與訴外人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上開結構設計費予原告,並由原告告知其銀行帳戶供其匯付,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告知銀行帳戶,請其匯付。

詎被告於原告為其完成結構技術簽證後,又延不支付。

經核兩造與訴外人上開協議,就被告而言,為債務承擔,至就訴外人及原告而言,屬債權讓與,並已通知被告,爰依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其他債務人聲請實施之假扣押命令因晚於兩造與訴外人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成立之時點,依法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函文、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函、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曾與原告及訴外人成立債務承擔關係。訴外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來函表示「本案保留款經核定為新台幣玖佰捌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依所得稅法代扣百分之十稅金後之款項,請將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零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員工薪資部分匯入本所員工共管之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戶名: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俾可遵照勞動基準法發放員工欠薪受保障款項。

餘款請匯入原約定之台灣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戶名: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俾支應其他積欠款項。」

顯然訴外人又不同意將該款逕由被告支付原告。

依三造往來文件,被告並無承諾承擔訴外人之債務。

(二)本件亦不構成債權轉讓,蓋訴外人未明確表示要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且未將有關之債權憑證交付原告,尤有進者,訴外人上開函件亦無將債權讓與原告之意,被告雖曾通知原告與訴外人其希望被告匯款之帳戶,惟此僅為被告欲知如要清償訴外人之服務費,應匯款至何帳戶而已,被告之履約,仍應依訴外人之指示辦理。

(三)末按被告曾接獲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民執酉字第二四九四四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就訴外人對於被告之保證金、監工費、設計費債權,在叁佰叁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元之範圍內,向訴外人清償債務,嗣又收到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民執寅字第二五四五七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就訴外人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在玖佰捌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範圍,向訴外人清償債務,故被告依法亦不得向訴外人或其所指示之他人為付款。

三、證據:提出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函各一件、執行命令二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興建辦公大樓,委託訴外人設計工程,訴外人復經被告同意將其中建築物結構設計部分轉委託原告設計,而積欠原告設計費叁佰零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迭經催討,不獲給付。

因被告亦欠訴外人保留款玖佰捌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未付,而被告為期原告能為其完成結構技術師簽證,兩造與訴外人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上開結構設計費予原告,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告知銀行帳戶,請其匯付。

詎被告於原告為其完成結構技術簽證後,又延不支付。

經核兩造與訴外人上開協議,就被告而言,為債務承擔,至就訴外人及原告而言,屬債權讓與,並已通知被告,爰依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否認訴外人及兩造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情事,又訴外人對被告之債權已遭執行法院扣押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興建辦公大樓,曾委託訴外人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工程,訴外人復經被告同意將其中建築物結構設計部分轉委託原告設計,而積欠原告設計費叁佰零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

而被告亦欠訴外人保留款玖佰捌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八月間兩造與訴外人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達成協議,訴外人同意將其對被告叁佰零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亦同意承擔訴外人對原告所負之叁佰零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之債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僅據提出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函文、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函、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函等文件為證,然其中原告出具之函文,為其單方面所出具之文書,尚不足證;

又訴外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中興業字第八八0四八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中興業字第八八0四八號函均僅載明「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直接支付佳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前述之結構設計服務費,本所願配合辦理」、「今結構體已經完成,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直接支付佳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前述積欠之結構設計服務費,本所無異議」,尚不足證原告與訴外人就債權讓與一事達成合意;

至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油工八九0八0六四號函之正本乃抄送訴外人,副本抄送原告,由該函「本案『貴所(指訴外人)保留款』新台幣玖佰捌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擬即撥付,並依貴所前函要求優先發放員工欠薪部分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零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其次支付『貴所積欠佳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結構設計費新台幣叁佰零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餘款再發還貴所」之記載觀之,被告仍係以訴外人為清償債務之對象,且尚認該結構設計費為訴外人積欠原告,僅擬依訴外人即債權人指示清償處所(欲匯入款項之帳號),從而尚難執此遽認兩造有承擔本件債務之合意而使債之主體發生變更。

又該函雖示訴外人曾要求被告將部分保留款匯往原告帳戶,惟此是否即表明訴外人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而通知被告向變更後之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抑或仍以自己為債權人,而僅為清償處所之指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屬前者,從而亦不得推認訴外人確已將債權讓與原告而使債之主體發生變動。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使本院確信其與訴外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及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從而其依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叁佰零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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