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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身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五五之一號五樓之二
丙○○○ 身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丁○○僅清償肆拾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之本金部分,及計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
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惟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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