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49,200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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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乙○○
被 告 丙○○
現所
丁○○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捌點貳伍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三百三十萬及一百三十七萬,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

本息逾期延遲給付,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依前述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述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拍賣抵押物物,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約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丁○○抗辯之陳述1、原告已完成借貸之對保手續,且借據金額及利率等均於對保時告知被告。

2、被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表示願意負連帶保證責任。

且原告未曾接獲被告欲更換連帶保證人之通知。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配表等影本為證。乙、被告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並提出證據如后:

(一)陳述:1、系爭授信約定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已填妥。

借據日期、借款金額、利率等內容係被告或建設公司嗣後填具,未告知被告丁○○,亦無任何對保程序。

2、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要求被告丙○○更換保證人。

亦曾多次要求原告之復興北路分行承辦人轉告其更換保證人,但均未獲置理3、被告丙○○提供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賤售不動產抵償,令原告清償不足部分,實不合情理。

(二)證據:提出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配表為證,經核相符。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應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存在。

被告丁○○抗辯:伊於簽約時不知借據日期、借款金額、利率等內容,且原告未對保;

伊曾要求更換保證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推翻原告已證明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丁○○另抗辯:被告丙○○提供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賤售不動產抵償,令伊清償不足部分,實不合情理云云。

惟按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外,另有保證人者,於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立約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貴行無需先向債務人追償或先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或先就抵(質)押物拍(變)賣,得逕向立約人請求清償。

則原告縱未先拍賣抵押物,或拍賣抵押物之價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均無礙其向被告丁○○請求清償之權利,是被告丁○○所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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