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585,200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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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 告 乙○○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九三巷十五號一樓
原 告 戊○○即黃兆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四七巷十二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各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於原告乙○○、丁○○○分別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依職權予以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及朱兆安、朱瑞卿、朱勇雄、朱兆銘、朱正雄(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去世)等人係兄弟姊妹關係,其父朱勝壽於六十一年間購得坐落台北市○○街二十三號301K01(整編前為台北市○○路○段六十一巷廿八號)土地,地上建物登記自己名下出租養老。
嗣該土地為台北市政府規劃為停車場用地,並徵收完畢,至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因朱勝壽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病逝,故台北市政府停車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停管處)函寄被告住所,通知全體合法繼承人具名領取。
被告乃託原告乙○○之子朱慶凌代向原告乙○○、原告丁○○○及除朱兆安、朱瑞卿外之其餘繼承人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製作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委託書,又擅自刻原告之印章,製作繼承系統表,連同戶籍謄本、切結書、收據等,持向停管處請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嗣停管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將二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補償費匯入被告在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內。
該筆補償費依九份計算分配,每份為二十八萬零一千六十三元(不足五元),被告除留一份,並以匯款、現金支付或提存方式,分配與朱勇雄、朱兆銘、朱兆安及朱正雄之女朱秀娟、朱秀琦、朱智盈、朱智萩、子朱家良等人共四份外,餘則只匯與朱瑞卿美金二千元,且分文未付予原告。經原告追討,被告均以「已經交付」為由,拒不交付。
(二)原告戊○○自三、四歲就被收養至今,未終止收養,養父過世後有繼承養父遺產,現養母尚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應分配予原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均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銀行領款後,交付原告每人二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張、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四號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筆錄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向本院提起自訴,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四號刑事判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對於停管處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將朱勝壽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二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匯入被告在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銀行領款後,交付原告每人應繼承之二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三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語,並提出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張為證,然該存摺影本僅得認被告有領款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曾將款項交付原告。

被告對於其辯稱已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應繼分交付原告等情,既未能舉證,難認屬實。

三、從而,原告乙○○、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侵佔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應繼分各二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三元,及自停管處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匯入被告在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戊○○(原名朱兆麟,自幼為舅舅收養改名黃兆麟,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再改名為戊○○)雖為朱勝壽之子,然其自陳:自幼被他人收養至今,未終止收養等語,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決議:「出繼子或養子女對於本生父母之遺產,無繼承權」及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二0號解釋意旨略謂: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發生,其以子女之身份所能取得之權利,因為他人之養子女而喪失,則以子女之身分所應負擔之義務自亦因為他人之養子女而消滅等語,原告戊○○應無權繼承朱勝壽之遺產。

故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應繼分二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三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乙○○、丁○○○聲請宣告假執行,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爰宣告原告乙○○、丁○○○應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方得為假執行。

原告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乙○○、丁○○○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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