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589,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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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玉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帳號九九一六七─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同時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約定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原告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原告擔保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原告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融資買進桂宏股票計一百零八張,且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元,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融資買進桂宏股票三百五十張,且向原告融資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嗣被告陸續處分其中五十五張桂宏股票,故被告之信用帳戶截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尚有桂宏股票四百零三張。

詎被告融資買進之桂宏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法定之百分之一二0,經通知補繳差額,被告未能如期辦理,原告即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惟因該股票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經證券主管機關宣布為警示股票,無人願意承接而無法成交,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遭停止交易之處分,並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市,故原告已無於市場處分該股票受償之可能。

原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融資本金債務及利息,仍未遭置理,為此依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買進委託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等是被告簽名,但當時係被告之老闆謝裕民借用被告名義開戶並實際操作,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底離職時,有告知謝裕民不得再使用該帳戶,惟未通知原告,現被告並無還款能力,希望原告與謝裕民委任之律師洽談和解事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買進委託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各一件為證,被告復不爭執上述契約為其所簽訂,自不得以其同意訴外人謝裕民使用該信用交易帳戶為由據為免責之抗辯。

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九六千元,及自處分擔保品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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