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599,200105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原 告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聯發唱片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九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三二六號
(送達代收人 何朝棟律師 住台北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及六月間向原告購買CD及卡帶等貨品,並要求將該貨品送至被告之士林店及龍江店,被告就其前揭五月及六月份間之進貨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叁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貳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依據雙方所約定於月結十五日給付前一月貨款之付款方式,被告應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將其五月份及六月份進貨之應付貸款一次支付予原告,嗣後因被告於十二月間向債權人辦理退部分退貨,故被告前揭六月份進貨之應付貸款應減為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

惟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仍拒絕支付,原告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台北郵局第一一八支局存證信函第九0二號催討,仍遭不理而未獲支付。

(二)我們雙方都有以存證信函聯絡過,但被告要求退貨,我們沒有辦法接受退貨,因為退貨要合理期間,現已事隔已久。

(三)原告沒有辦法接受退貨,退貨流程是指有瑕疵品或當月即時退貨。

不是指賣不出去或隔很久。

三、證據:提出發票四份、帳款明細表、台北郵局第一一八支局存證信函第九0二 號各一份(以上均影本)、應付貨款一覽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原告所請求的金額是正確的,是我們進貨的,目前結束營業但商品還在,我們有與其他公司協商退貨,只剩原告公司還沒有協商,原告的業務員要現金不要退貨,但我沒有錢。

(二)我們在八十九年七月就結束營業,也有向原告通知要退貨,但原告都沒有處理。

我們是因結束營業才要退貨。

但我真的沒有錢付款,希望原告公司比照其他公司可以退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及六月間向其購買CD及卡帶等貨品,並要求將該貨品送至被告之士林店及龍江店,被告就其前揭五月及六月份間之進貨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分別為叁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貳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依據雙方所約定於月結十五日給付前一月貨款之付款方式,被告應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將其五月份及六月份進貨之應付貸款一次支付予原告,嗣後因被告於十二月間向債權人辦理退部分退貨,故被告前揭六月份進貨之應付貸款應減為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原告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台北郵局第一一八支局存證信函第九0二號催討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四份、帳款明細表、台北郵局第一一八支局存證信函第九0二號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應認為真實。

二、雖被告抗辯其結束營業可以退貨云云,惟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針對被告結束營業時得退貨予原告之約定,至被告稱沒有錢,希望比照其他公司退貨部分,原告業經表示不同意,故被告自無法免除給付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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