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60,200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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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
  5.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及
  6.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九地號土地權
  7. (三)請求就前項房地予以裁判飭割。
  8. 二、陳述:
  9. (一)原告之父李登祿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其名下遺有登記
  10. (二)系爭房地係屬國民住宅,因原告之父享有承購權,故而原告借其名
  11. (三)綜上所陳,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信託登記於父親李登祿名下,今
  12. (四)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
  13. (五)被告丙○○稱每月匯入三千五百元予李登祿繳納系爭房地款項,並
  14. (一)退萬步言,若認原告與父親李登祿就系爭房地間之法律關係非屬信
  15. (二)次查,原告之父李登祿死亡時,其名下遺留之系爭房地應由其繼承
  16. (三)末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地,土地之價值為一百四十七萬一
  17.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繼承系統
  18.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二、陳述:
  20.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父親李登祿名下云云,純
  21. (二)原告主張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按月匯入父親李登祿台北銀行00
  22. (三)原告以伊為系爭房屋裝潢,購買廚具、舖設地磚等,主張系爭房屋
  23. (四)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顯無訴之利益
  24. (一)原告與父親同住,房子是父親的,否認原告與父親間就系爭房地有
  25.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
  26. 理由
  27.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父李登祿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繼承人共
  28.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與父親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辯稱:兩造之
  29.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十九地號應有部分一
  30. 四、又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及建物實係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出資購買而信託
  31. (一)系爭房地係屬國民住宅,兩造之父李登祿抽中籤而有承購權,業經
  32. (二)又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六月間簽約承購系爭房地時,伊支付系爭房地
  33. (三)而李登祿認為該國民住宅房屋品質不佳,無意承購,惟因該房屋靠
  34. (四)被告固以原告由中國商銀帳戶匯入李登祿台北銀行帳戶之金額,或
  35. (五)被告辯稱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向父親李登祿購買中和自立路九
  36. (六)又被告丙○○又以其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按月匯
  37. 五、綜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而以其父李登祿之名義購買,應堪認定
  38. 六、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九地號土地權
  3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均於本件
  40.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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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八巷一四之一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五千分之七十七,暨坐落該土地三七六三建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九九巷三九弄十九號三樓之一建築物所有權回復登記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A、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五千分之七十七,暨坐落該土地三七六三建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九九巷三九弄十九號三樓之一建築物,回復登記返還予原告。

B、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五千分之七十七,暨坐落該土地三七六三建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九九巷三九弄十九號三樓之一建築物,辦理繼承登記。

(三)請求就前項房地予以裁判飭割。

二、陳述:A、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之父李登祿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其名下遺有登記坐落內湖區○○段二小段第十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五千分之七十七,暨坐落該土地三七六三建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九九巷三九弄十九號三樓之一建築物,其繼承人為長子乙○○、次子甲○○、長女丙○○三人。

經查上開土地及建物實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由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父親李登祿名下,原告與父親李登祿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按「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專於其本身,故受託人任務因死亡而告終結。

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又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著有明文。

今受託人李登祿既已死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與李登祿間之信託關係已告終結,信託財產由受託人李登祿之繼承人保管,委託人即原告依法即得向受託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信託財產,法理甚明。

(二)系爭房地係屬國民住宅,因原告之父享有承購權,故而原告借其名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辦理承購,於八十四年間簽紀時,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移轉登記費、投保火險等費用,共千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並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按月匯入父親李登祿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共匯入七十七萬四千零一十六元,以上原告所繳納之房地款項,合計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

另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為裝潢房屋、購買廚具、舖設地磚、油漆、裝眼鐵窗等,又支付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元。

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款項均為原告所支付,是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而信託登記在李登祿名下應無疑義。

至於所之所以未在李登祿生前即將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因當時若移轉須繳納一百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而李登祿一生一次可享用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於出售房屋予被告丙○○時已經使用,無法減免,礙於此稅捐之負擔,故未在父親李登祿過世之前辦理房屋移轉登記。

(三)綜上所陳,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信託登記於父親李登祿名下,今信託關係既己終止,則信託房地應返還登記予原告。

(四)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1、原告就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繳納,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前,含開戶共計四十三筆金額,係自原告於中國商銀之00000000000帳戶或自原告之妻鄭瓊華於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提款,再由原告之妻鄭瓊華存入原告之父親李登祿於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中;

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後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共十筆金額,則係直接由原告中國商銀帳戶轉帳存入原告之父李登祿上開台北銀行帳戶中;

另因原告之父親李登祿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過世,原台北銀行帳戶已無法使用,之後應繳各期款,原告係直接以國宅處所發之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之繳款單,存入台北銀行市府分行之四○七七七-六帳戶。

以上事實,除可參照原告前證七所製明細表以資說明外,茲再提供李登祿台北銀行存摺、原告中國商銀存摺、鄭瓊華華僑銀行存摺及繳款單三紙以供證明。

2、又原告為繳納銀行貸款,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前,存入含開戶共計四十三筆金額及原告之父李登祿之台北銀行帳戶內,雖其存款日期、金額與原告於證物七表列爪原告或原告之妻帳戶提款之金額、日期不完全一致,此乃因有時原告會將繳貸款金額及部分供家用之金額一併領出,或是因手邊尚有餘錢,所以只提領部分金額,再加計手邊餘錢一併存入台北銀行帳戶內,此亦合於一般家庭支出資金調度之常情。

另原告提領上開現款後,有時並非當日即存入台北銀行帳戶,而是交由原告之妻利用上班有空的時間,係利用工作之便,就近在與其工作地點相關之台北銀行分行,將款項存入李登祿之台北銀行帳戶中,此觀第一期至第四十二期匯入之台北銀行之地點,均在鄭瓊華工作處附近,益可證明原告委由原告之妻支付系爭房地款項之事實。

是以,原告借其父李登祿之名,承購系爭房地,並支付款項,僅信託登記於其父李登祿名下,其理至明。

(五)被告丙○○稱每月匯入三千五百元予李登祿繳納系爭房地款項,並不實在:1、被告李茂應就其所稱每月匯入三千五百元予李登祿繳納系爭房地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再查,系爭房地之分期款係每月自李登祿名下之台北銀行帳戶內自動扣繳,然查前揭之台北銀行帳戶內,並無每月三千五百元之入帳,顯見被告丙○○所稱每月匯入三千五百元予李登祿繳納系爭房地款項之說詞,並不實在。

B、備位聲明部分:

(一)退萬步言,若認原告與父親李登祿就系爭房地間之法律關係非屬信託關係,則原告代其父所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貸款等費用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及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應為原告貸予其父之借款。

從而,原告與其父李登祿間存在貸之法律關係實無疑義。

被告等人為李登祿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債務,惟查,原告亦為繼承人,因此原告繼承之債務因混同而消滅,是以被告等原告所負之債務應各為其父李登祿所負三分之一,即五十七萬一千八百十六元,被告等應各給付五十七萬一千八百十六元予原告。

(二)次查,原告之父李登祿死亡時,其名下遺留之系爭房地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乙○○及被告甲○○、丙○○三人共同繼承,惟繼承人就上開房地之繼承及分割仍有爭議,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鈞院就上開房地予以裁判分割,且因原告居住系爭房地已十餘年,早已落地生根,搬遷不易,請准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而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

(三)末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地,土地之價值為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房屋之價值為三十萬四千元,二者合計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併此陳明。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最高法院判決主文二則、國民住宅處繳款通知單、房地款繳納明細表、單據二紙、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李登祿台北銀行存摺影本、原告中國商銀存摺影本、鄭瓊華華僑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繳款單影本三紙、鄭瓊華工作地點對照表及全民健保通知單影本各乙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A、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父親李登祿名下云云,純屬子虛: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向父親李登祿購買中和自立路九十九巷三十六弄八號四樓房屋,價金約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丙○○簽發交付李登祿作為清償價金,現今查得支票有三紙,金額共二百三十萬元,該三紙支票由李登祿直接存入其於板橋郵局第二支局帳戶,又李登祿生前服務於中國廣播電台,退休時領有退休金,據此可證,兩造之父親李登祿有金錢足以承購系爭房屋,無庸由原告出資借用李登祿名義承購,更何況,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房屋係伊出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父親李登祿名下云云,純屬子虛。

(二)原告主張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按月匯入父親李登祿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繳納系爭房地本金及利息,至今共匯入七十七萬四千零十六元云云,亦屬虛構之詞:1、查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系爭房屋每期繳納貸款本息,或為一○一五○元,或為一○二九九元,或為九九七二元,或為九九七一元,準此,系爭房屋每期繳納貸款本息最高金額僅一○一五○元。

2、惟由原告所提房地款繳納明細表、李登祿台北銀行存摺及原告中國國際商銀存揩記載顯示,原告由中國商銀帳戶匯入李登祿台北銀行帳戶之金額,或為二○○○七元,或為二○○○○元,或為三○○○,或為一○○○七元,或為七○○○○元,或為一五○○○元,或為五○○○元,或為一○○○○元,或為五○○九元,或為五○○○○元,或為一八○○○元,或為一一○○○元,或為八○○○元,與前揭系爭房屋每期繳納貸款本息之金額不符,由此可證,原告主張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按月匯入父親李登祿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繳納系爭房地本金及利息,至今共匯入七十七萬四千零十六元云云,亦屬虛構之詞。

(三)原告以伊為系爭房屋裝潢,購買廚具、舖設地磚等,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購買而信託登記於李登祿名下云云,顯違常理:如前述,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李登祿資購買,供原告無償使用,原告為使用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裝潢、添置廚具、舖設地磚、油漆、裝置鐵窗等,乃理所當然,詎料原告以伊為裝潢房屋、添置廚具、舖設地磚、油漆、裝置鐵窗等,支出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信託登記在李登祿名下云云,顯違常理。

況且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並無承包商之簽章,且其費用僅二十萬三千五百元,並非原告所稱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元。

(四)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顯無訴之利益: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本規則於建物權利之登記,準用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並非不同意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況且揆諸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原告亦得單獨申請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顯無訴之利益。

B、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與父親同住,房子是父親的,否認原告與父親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原告提出之證物,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

另原告主張伊代父親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貸款及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合計一百七十一萬餘元,為伊貸予父親之借款云云,亦非事實。

系爭房地係兩造父李登祿親價購,為李登祿所有,李登祿死後,自應由兩造繼承,被告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父李登祿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繼承人共有原告及被告甲○○、丙○○三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十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五千分之七十七,及其上建物第三七六三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九九巷三九弄十九號三樓之一房屋,雖登記於其父李登祿名下,實係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其父李登祿名下,今信託關係已因受託人死亡而終結。

為此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信託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

若認伊與其父間就系爭不動產非屬信託關係,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就原告借予其父李登祿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及裝潢之費用,合計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依其應繼分計算之金額,即每人各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並將前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與父親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辯稱:兩造之父親李登祿有金錢足以承購系爭房屋,無庸由原告出資借用李登祿名義承購,系爭不動產非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父親李登祿名下。

兩造父親李登祿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供原告無償使用,原告為使用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裝潢、添置廚具、舖設地磚、油漆、裝置鐵窗等,乃理所當然,且原告原告所提估價單,並無承包商之簽章,其費用亦僅二十萬三千五百元,並非原告所稱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十九地號應有部分一萬五千分之七十七土地,及其上建物第三七六三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九九巷三九弄十九號三樓之一房屋,登記為其父李登祿所有。

其父李登祿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繼承人共有原告及被告甲○○、丙○○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及建物實係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其父李登祿名下,被告則辯稱兩造之父親李登祿有金錢足以承購系爭房屋,無庸由原告出資而借用李登祿名義承購,否認原告與父親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查:

(一)系爭房地係屬國民住宅,兩造之父李登祿抽中籤而有承購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又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六月間簽約承購系爭房地時,伊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移轉登記費、火險費等費用共計五十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而系爭購買房地各期銀行貸款本息亦係伊繳納,繳納情形為:⑴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含開戶共計四十三筆金額,係自原告於中國商銀帳戶或自原告之妻鄭瓊華於華僑銀行帳戶中提款,再由原告之妻鄭瓊華存入原告之父親李登祿於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中;

⑵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共十筆金額,則係直接由原告中國商銀帳戶轉帳存入李登祿上開台北銀行帳戶中;

⑶李登祿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過世後應繳各期款,則係原告直接以國宅處所發之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之繳款單,存入台北銀行市府分行之四○七七七-六帳戶,並提出國民住處繳款通知單影本、房地款繳納明細表、李登祿台北銀行存摺影本、原告中國商銀存摺影本、鄭瓊華華僑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台北銀行市府分期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影本三紙為憑。

核與台北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銀營存字第九回六○○二八六○○號函所附李登祿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及存入傳票,尚無不符。

(三)而李登祿認為該國民住宅房屋品質不佳,無意承購,惟因該房屋靠近學區,故原告出資以李登祿名義購買。

貸款款項都是由李登祿在台北銀行的帳戶內扣繳,台北銀行的帳戶是為了買該房屋才開立的,印章由李登祿保管,存摺及金融卡則交由原告夫妻持有使用,台北銀行李登祿帳戶資料明細所附之四十三紙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中,有十五筆是乙○○的筆跡,有二筆是鄭瓊華之同事代為填寫存入,其餘均為鄭瓊華所填寫存入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妻鄭瓊華證述在卷。

被告就上開四十三紙台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分別為原告、鄭瓊華及鄭瓊華之同事所填載存入乙節亦不爭執。

而依李登祿於板橋郵局第二支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明平,李登祿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繳交簽約款購買系爭房地前,既無提領與簽約款相當之金額之記錄,其後亦未無按月提出相當於系爭房屋每期繳納貸款本息之金額之記錄,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及各期貸款均由其繳付,尚非無據。

(四)被告固以原告由中國商銀帳戶匯入李登祿台北銀行帳戶之金額,或為二○○○七元,或為二○○○○元,或為三○○○○不等,與系爭房屋每期繳納貸款本息之金額不符,辯稱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非原告匯入繳納云云,惟查「因為該帳戶(指李登祿於台北銀行之帳戶)都是我們在使用,所以有時會預先存入多一點,以備支付貸款的錢,有時候因為帳戶還有餘額,所以少存一點。」

等情,已據證人鄭瓊華陳明在卷,核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不相違。

李登祿死亡前,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既係由上開台北銀行帳戶中扣繳,而該帳戶中之款項亦係由原告存入,李登祿死後則由原告直接以國宅處所發之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之繳款單,存入台北銀行市府分行之四○七七七-六帳戶,被告以原告每次存入金額與每期貸款應繳本息數額不符,抗辯系爭房地銀行貸款非原告所繳,自無可採。

(五)被告辯稱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向父親李登祿購買中和自立路九十九巷三十六弄八號四樓房屋,價金約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丙○○簽發交付李登祿作為清償價金,現今查得支票有三紙,金額共二百三十萬元,該三紙支票由李登祿直接存入其於板橋郵局第二支局帳戶,又李登祿生前服務於中國廣播電台,退休時領有退休金,兩造之父親李登祿有金錢足以承購系爭房屋,無庸由原告出資借用李登祿名義承購云云,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支票影本三紙為證,惟查李登祿因認系爭房屋品質不佳,無意承購,但因該房屋靠近學區,故原告乃出資以李登祿名義購買等情,已據鄭瓊華陳述在卷,李登祿既無意購買,則其有無資力購買本非關鍵。

況依李登祿於板橋土城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資料明細,被告丙○○所提三紙支票固經李登祿提示兌現存入,惟旋即提出,迄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其帳戶內之餘額,亦僅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元,被告以李登祿有金錢足以承購系爭房屋,抗辯系爭房屋非由原告出資購買,亦無可採。

(六)又被告丙○○又以其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按月匯款三千至五百元予李登祿,分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辯稱系爭不動產非原告出資購買,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二十六紙為憑。

查被告丙○○於上開期間固按月匯款予李登祿固為事實,惟匯款之可能原因眾多,非必即為分擔本件房屋貸款之用,且該款項亦非匯入系爭房屋銀行貸款之扣款銀行帳戶內,尚難憑上開匯款單認定系爭房屋貸款係李登祿自費購買。

被告以之抗辯系爭房屋非由原告出資購買,亦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而以其父李登祿之名義購買,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李登祿名下乙節,堪可採信。

又按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專於其本身,故受託人任務因死亡而告終結。

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受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李登祿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三人為李登祿之繼承人,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其與李登祿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已因李登祿之死亡而終止,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五千分之七十七,暨坐落該土地三七六三建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九九巷三九弄十九號三樓之一建築物為其所有而信託登記於李登祿名下,其與李登祿間之信託關係業因李登祿死亡而告終結,被告甲○○、丙○○為李登祿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均於本件判決前述判斷無影響,自毋庸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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