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618,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原 告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鈴蘭
送達代收人 黃達政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仟肆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孫 捷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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