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643,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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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六四三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零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李和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原告催告不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且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利率加碼百分之四計算利息;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肆拾壹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肆佰壹拾陸萬零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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