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651,200105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送達代收人歐文皇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五二號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中山區○○○○段六十七號九樓之三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情形之一,依其情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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