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714,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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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原 告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優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柒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掌上型電腦六十五台及顯示器九十五台,合計總價款壹佰玖拾柒萬零參佰貳拾伍元,且約定被告收貨後月結算貨款,原告已依約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及三月十六日交付前述貨款,惟被告於收受該貨品後迄未支付任何貨款,茲因被告前曾設定壹佰萬元之質權,為此先行扣除該壹佰萬元之質權後,被告尚積欠貨款玖拾柒萬零參佰貳拾伍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參紙及交貨單伍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參紙及交貨單伍紙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貨款玖拾柒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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