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被告就其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及利息之事實並不否認,僅辯
- (二)惟查,原告所取走之貨,仍為被告所有,被告尚未清償原告債務完
- (三)原告取走貨物係因被告「寄賣」,且貨未賣出,故所有權仍屬被告
- 四、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尹珮綺、謝怡寧、吳國榮
- 一、聲明: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被告因陸續向原告借款,而開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 (二)原告主張被告是因為怕被查封,才將前開貨品拿至原告處置放,係
- (三)原告雖聲請訊問當日代為托運之吳國榮,及代為銷售之尹珮綺及原
-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如有賴債意圖,豈有將自己販賣之
-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估價單、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底以其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
- 二、被告則以縱認伊積欠原告上開一百四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借款債務,
- 三、原告主張其現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一百四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遲延利息之事實,業
- (一)原告雖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被告公司取走被告所有之
-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 (三)原告主張其所以執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估價單上之物品,僅是
-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被告公司取走義大利
- (五)是劉冰如於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二號民事執行事件中,知
- (六)被告對於其抗辯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走該日估價
- (七)至於被告抗辯上開估價單上所載物品,分別由原告送至原告所有坐
-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因出售上開二份估價單上所載義大利水晶燈飾
- 六、原告於本件係合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 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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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緻茂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二三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金三律師
右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暨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其中四十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底起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一百四十萬元未清償,被告為清償該債務,乃開立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面額四十萬元、付款人台北銀行東門分行暨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台北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二紙予原告。
詎該二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三月一日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
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就其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及利息之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走價值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之貨物未還,因而主張抵銷;
或抗辯原告取走二批貨物係為抵債,被告已清償完畢云云。
(二)惟查,原告所取走之貨,仍為被告所有,被告尚未清償原告債務完畢:1、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劉冰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原告在忠孝東路三段五十二號十三樓之一有五十幾坪的房子要賣,他稱我可將家具拿到他那,有人看房子可順便一起賣,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便將家具拿過去,我想賣掉的話,至少我可省一點租金。
原告告訴我說如果賣掉,會在支票上寫扣多少錢,這是六月二十九日的情形。」
顯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貨物需以貨物賣出時始扣除被告之借款,顯係「寄賣」,而以「寄賣」後所得價款給付原告後,始扣除借款,該批貨物全部未賣出,且經原告假扣押,孰得謂被告已為清償。
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告所提走之貨亦係原告為儘速幫助被告公司解決財務困境,不被銀行查扣,並使被告公司儘速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故代為尋求銷售管道,始代被告公司出面將之運至台中尹珮綺處「寄賣」,此亦據證人尹珮綺及吳國榮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到庭證稱屬實。
2、若該二批貨均為原告為抵債而取走,何以劉冰如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取走第一批貨時先要求原告將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四十萬元支票歸還,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仍讓原告取走第二批貨?況原告取走第一批貨時係為「寄賣」,何獨第二批貨不然?且該二批貨均經原告假扣押業如前述,若原告取走貨物之目的係為抵債,則又何需假扣押。
劉冰如再證稱原告取走貨物抵債,則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借款,且貨已屬原告所有已無貨可抵,則被告自可主張已清償完畢,何以被告答辯狀中仍主張原告取走貨物未還而主張「抵銷」?顯見被告仍認原告取走之貨係為「寄賣」,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始有「抵銷」問題。
3、不獨於此,若原告取貨之目的係為抵債,則貨已屬原告所有,已和被告無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劉冰如大可不必再多所著墨,應證人謝怡寧之要求於貨物託運後,寄上載有劉冰如行動電話之目錄予謝怡寧,此豈非認貨物仍為被告所有,若有問題,請買者與其聯絡解決。
況劉冰如又於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打電話予寄賣店家尹珮綺謂:「貨有無在該處」或「貨不要動」,顯見原告所取走之貨,劉冰如仍認為被告所有,亦足證該二批貨物,均係「寄賣」,而非取走抵債。
劉冰如亦證稱曾電告原告之弟願以本票換回系爭支票,若被告公司已因原告取走貨物抵債而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何需以本票換回支票,祗需於訴訟中主張已清償完畢,另再以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退票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即可達此目的。
況劉冰如又於假扣押執行時,表示「原告已超額查封」,若非認該物品仍為其所有,何能主張原告超額查封?
(三)原告取走貨物係因被告「寄賣」,且貨未賣出,故所有權仍屬被告業如前述,而被告迄今均未要求原告退貨,何能主張原告不欲還貨而「抵銷」?況被告之貨業經 鈞院假扣押在案,則貨業經原告返還被告,且該批貨物已經假扣押,被告主張「抵銷」,已屬不能且與法不合。
四、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尹珮綺、謝怡寧、吳國榮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二號執行卷宗。
原證一: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
原證二: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二號民事裁定書乙份。
原證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乙份。
原證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
(均影本)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陸續向原告借款,而開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二張支票,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交由原告收執,固屬事實。
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亦曾至被告公司取走價值分別為四十五萬七千元,及一百零二萬七千元,合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之義大利水晶燈飾及傢俱等物品。
上開兩批貨品,現仍置放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十三樓之一住處,並未給付價金。
是被告縱積欠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債務未還,然原告亦對被告負有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之貨款債務未付,兩造既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二)原告主張被告是因為怕被查封,才將前開貨品拿至原告處置放,係基於保管而非抵債云云,顯非實在:1、原告既主張被告是因為怕被查封,才將前開貨品拿至伊處置放保管,然原告對於被告究因何事財產有被查封之虞,必需將前開貨品拿至原告處置放保管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被告是因為怕被查封,才將前開貨品拿至原告處置放保管,自不足採。
2、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被告公司取走前揭二批貨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取走之貨品,係運至其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十三樓之一自宅;
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走之貨品,係運至台中市南區○○○○街九十六號,其表妹謝怡寧之友人尹珮綺處寄賣,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
是如被告乃因怕被查封而有將前揭貨品交由原告保管之必要,顯然事態嚴重,情況緊急,豈有分二次,二個地點,且時間相隔近半年,將前揭貨品運交原告保管及寄賣之理?足見原告所指被告是因為怕被查封,才將前揭貨品拿至伊處置放保管,顯與常理有悖,並非事實。
3、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告二次自被告公司取走貨品,無論運至台北其自宅,或運至台中尹珮綺處,再由尹珮綺處運至其自宅,所有運費均由原告支付,是如被告乃因怕被查封,才將前揭貨品拿至原告處置放保管,豈有由原告負擔運費之理?4、原告取走前揭二批貨品時,被告均將其取走貨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金額載明於估價單,交原告收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估價單,並有原告親自簽名認同。
是如被告僅因怕被查封,而將前揭貨品拿至原告處置放保管,何需將品名、金額等資料詳載於估價單,並由原告親自簽名,一則表示收到貨品,一則表示認同價金?原告於本案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雖以估價單上之貨品為執行標的,然原告提出於鈞院民事執行處之估價單影本,卻有意將估價單上之單價及金額部分掩蓋未印。
足見原告為達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目的,故意提供經變造之估價單為證據,其有心混淆視聽,實已昭然若揭。
5、綜上所述,兩造約定原告取走前揭二批貨品,以抵償被告所積欠之全部借款本息,此觀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取走之貨品,係運至其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十三樓之一自宅;
事隔半年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走第二批貨品,運往台中其表妹友人處寄賣,嗣後又由台中運回台北原告住處置放,全由原告主導,且至今猶在原告實力支配之下,並未返還被告即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是因為怕被查封,才將前揭貨品拿至原告處置放,係基於保管而非抵債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
(三)原告雖聲請訊問當日代為托運之吳國榮,及代為銷售之尹珮綺及原告之表妹謝怡寧為證,然查:1、原告於鈞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指稱:「::劉冰如稱將傢俱放在我那,我想與其放在我那邊,不如拿去賣,我想不如試試看,也將貨拿到台中去賣::」。
鈞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又指稱:「我當初會出面處理這件事,是因為劉小姐斷斷續續向我借錢,::所以我很急,才託人寄賣,希望能賣一些錢抵債::」。
足見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走燈飾等貨品,其目的即在抵債,至其運往台中去賣,顯為自己之意思,是原告於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指稱係劉冰如囑其運往台中出賣,與其在 鈞院之說詞,並非一致,自不足採信。
2、證人尹珮綺於鈞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只知道原告寄貨委託我們賣,::」。
「是透過原告甲○○的表妹來找我們寄賣的,::。」
「::後來我覺得他們之間的問題很多,但是我不確定他們之間的事,所以我原封不動將貨經由搬家公司搬走,至於何人叫搬家公司我不清楚,::這些東西都送回去了,至於送回那裡,我並不清楚,::。」
「是劉小姐打電話給我,就是劉冰如小姐問我有沒有貨在我那邊,我稱有貨在我那邊,並已經運回去了::。」
「在聯絡的過程中,都沒有與劉冰如小姐聯絡,後來在掛時,產生掛飾的問題,我知道謝小姐有與劉小姐聯絡。」
依據證人尹珮綺上開證詞,足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被告公司取走之燈飾等貨品,乃原告自己透過其表妹運往台中找尹珮綺寄賣,後來貨賣不出去,也是原告自己決定,透過其表妹原封不動運回台北住處,其間劉冰如雖曾打過電話給尹珮綺,也是在原告將前述貨品運回台北以後,且尹珮綺對於兩造間之事,並不十分清楚,其證詞顯不足證明乃劉冰如囑原告將前述貨品運往台中出賣。
3、證人吳國榮於鈞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有的︵指有將燈飾等貨品托運︶,八十九年底時托運貨,原告甲○○要求我去台北搬貨,再送到台中。」
「我知道︵指將燈飾等貨品運回台北︶,搬回來也是我去搬的,時間我不記得,也是原告甲○○要求我將貨搬回來,放到忠孝東路去放,但是我不知道搬來搬去的原因」。
「托運貨自台北運至台中,自台中運至台北,都是原告,錢也是原告支付的,指定運貨的地點,都是原告。」
依據證人吳國榮上開證詞,足見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被告公司取走之燈飾等貨品,無論由台北運往台中,或再由台中運往台北其住處,全由原告一手主導,並非劉冰如囑原告將前述貨品運往台中出賣,且吳國榮對於兩造間借款及抵債之事,並不清楚。
是吳國榮之證詞,顯不足為原告任何有利判斷之依據。
4、證人謝怡寧於鈞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知道原告借錢給被告的事,後來被告無法清償借款,所以幫被告在台中推廣賣燈飾,好解決債務問題,所以被告提供很多的目錄給我,讓我幫她推廣,後來交給台中的尹姵綺來賣::。」
「賣多少算多少是原告告訴我的::。」
「被告之後打電話跟尹珮綺說東西暫時不要賣,我表姊︵原告︶認為對證人尹珮綺不好意思,東西占位置,之後就將燈飾運回台北::」。
「是劉冰如打電話給尹姵綺稱貨不要動,才打電話給我說怎麼辦,我們才將貨運回台北」。
是據尹珮綺於鈞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劉小姐打電話給我,就是劉冰如小姐問我有沒有貨在我那邊,我稱有貨在我那邊,並已經運回去了::。」
足見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被告公司取走運往台中之燈飾等貨品,乃在劉冰如打電話給尹姵綺之前,即已運回台北原告住處,且運回台北時,謝怡寧及其先生也在場,豈能謂為不知?是謝怡寧證稱是劉冰如打電話給尹珮綺,稱貨不要動,才將貨運回台北云云,與尹珮綺之證詞不符,顯非實在。
且如是劉冰如打電話給尹珮綺稱貨不要動,才將貨運回台北,則貨運回台北時,為何不是運回劉冰如處,而是運至原告住處?顯見謝怡寧因係原告表妹,迴護之情,溢於言表,其證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判斷之依據。
至劉冰如將目錄寄給謝怡寧,乃應原告之請求,原告既透過謝怡寧找到尹珮綺在台中銷售前述燈飾等物品,劉冰如寄些目錄給謝怡寧,以方便尹珮綺銷售,亦屬人情之常,顯難因此即謂是劉冰如囑原告將前述貨品運往台中出賣。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如有賴債意圖,豈有將自己販賣之貨品,交由原告運往自宅存放及運往台中銷售之理?原告取走相當於被告積欠其借款本息之貨品,或運往自宅存放,或運往台中寄賣,其目的若非抵債,尚有何用途?是被告縱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還,然原告亦已取走被告等值之貨品,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原告於取走前述貨品無法順利銷售後,不僅將被告所簽發之二張支票提示不還,且聲請假扣押將被告之銀行帳戶及前述貨品均予查封,已使被告受有多重傷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估價單、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估價單(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底以其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經核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被告並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面額四十萬元、付款人台北銀行東門分行暨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台北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二紙予原告,詎該二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三月一日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其中四十萬元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縱認伊積欠原告上開一百四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借款債務,然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被告公司取走市價分別為四十五萬七千元、一百零二萬七千元之義大利水晶燈飾及家具等貨品,均未支付買賣價金,上開二批貨品之總價已達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原告本承諾取走貨品後會將上開二紙支票歸還予被告,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
被告雖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然原告亦積欠被告上開貨款債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就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票款債務,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務為抵銷,是原告對被告已無借款債權或票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現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付款人台北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二紙,該二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一日為付款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該支票是由被告簽發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執有上開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其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七一號,未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被告之營業所係在台北市○○區○○路四二三號一樓,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為提示期限。
原告就上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係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方為付款提示,雖已逾發票日後七日之提示期限,惟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應負責任,是被告既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惟被告抗辯縱認被告對原告有一百四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債務存在,然該債務已經抵銷而消滅等語。
按票據債務人僅是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辦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
上開二紙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原告,兩造為直接當事人,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一百四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劉冰如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辯該借款債務已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價金債務抵銷而消滅。
承前所述,兩造既為直接當事人,被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即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已與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務相抵銷而溯及既往消滅之事由對抗原告。
然原告否認其對被告負有價款債務。
則被告自應就其所稱原告對其負有價款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原告雖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被告公司取走被告所有之義大利水晶燈飾、家具及畫等物品,惟主張其並非購買該物品,僅係為取回借款幫忙被告既賣該批貨品,如有賣出方以賣出價款抵銷債務等語。
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劉冰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原告在台北市○○○路○段有一棟房子要賣,她稱可將燈飾、家具等物品拿到她那邊順便一起賣,如果賣掉,原告會在支票上寫扣多少錢(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被告積欠伊四十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准許在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此有原告假扣押裁定聲請狀、送達回證各乙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二號執行卷宗可稽。
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被告公司查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估價單上所載物品,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再前往被告公司執行查封,劉冰如當場表示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查封之物品價值已達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已超額查封,不應再查封店內之物品,劉冰如並在該日執行筆錄上簽名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此有該日執行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二號執行卷宗可稽。
被告亦未抗辯該日執行筆錄之記載有何不正確之處。
原告之表妹謝怡寧到庭證稱,當時原告委託伊幫忙推廣上開二份估價單上所列燈飾時,原告係告訴伊將之售出後之價項抵銷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
(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係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占有及所有權。
由上開劉冰如證言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被告公司提取該日估價單上所列貨品,然原告並非向被告購買上開貨品,而是約定如有賣出,方以賣出之價款,即原告受委託出售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估價單上所載物品,於賣出後原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受委任處理事務應返還被告之金錢,與上開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為抵銷,故劉冰如方證稱賣出後原告方在支票上記載扣若干借款,原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於提取該物品時,該物品之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
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二號假扣押裁定後未對原告提出異議表示對原告已無欠款,反於上開執行事件中,知悉原告查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估價單上記載之物品時,當場表示原告已經「超額查封」,更可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物品所有權現仍為被告所有,方有債權人執行債務人財產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規定執行動產,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之問題。
則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被告公司提領該日估價單上記載之物品取得該物之占有,然該估價單上所載物品之所有權現仍屬於被告所有,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占有該日估價單上所載物品,顯然並非以取得所有權之目的,被告於該日亦非將該貨品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否則為何至貨品賣出後,方以出售之價款抵銷借款,而兩造復未主張其有何保留所有權之約定,自與買賣契約係約定出賣人應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要件不符。
再參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取走貨品未將支票返還之情況下,未見被告請求或提起訴訟要求原告返還支票。
謝怡寧復證稱原告告訴伊,係以賣掉之貨款抵銷借款,是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估價單上所載物品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負有四十萬元買賣價金債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主張其所以執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估價單上之物品,僅是原告受被告委託出售該物品,並於該物品出售獲有買賣價金時,方以原告應返還之價金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借款債務抵銷,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查封上開物品,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二號執行卷宗卷附之指封切結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物品均仍存在,可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估價單上所載義大利水晶燈飾等物品均未賣出,自無所謂扣抵借款可言。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被告公司取走義大利水晶燈飾等物品,尚積欠被告一百萬元買賣價金云云,劉冰如亦到庭附和被告,稱原告同意取走該批貨物後,原告會將上開支票交還予被告云云。
惟劉冰如於原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再前往被告公司執行查封時表示,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查封之物品價值已達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已「超額查封」,不應再查封店內之物品,已如前述。
劉冰如於上開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曾打電話予原告之弟弟,要求開立本票換取該張支票,劉冰如亦到庭證稱確有此事(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之表妹謝怡寧到庭證稱,當時原告委託伊幫忙推廣燈飾時,原告告訴伊將以賣掉之款項抵銷借款。
(五)是劉冰如於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二號民事執行事件中,知悉原告查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估價單上記載之物品後,當場表示原告已經「超額查封」,並非表示原告對被告已無借款債權,顯然該物品仍為被告公司所有,已如前述。
被告於上開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後,前法定代理人劉冰如竟是打電話予原告,要求以另行開立本票換回支票,如被告確實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走該日估價單上記載之貨物即已抵銷被告對原告該部分債務,劉冰如何需於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不獲兌現後打電話要求另開本票換回該張支票。
原告現仍持有被告簽發之二紙支票,劉冰如既曾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販售之商品復為義大利高級燈飾,想必有一定之閱歷,理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取走第一批貨物時,即以該部分債務已經抵銷為由要求原告返還上開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如何會於事隔半年原告未將該紙支票返還予原告之情況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仍由原告取走價值更高之貨品。
且被告既在商場上有一定之閱歷,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取走貨物未將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返還,被告為何未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貨時即返還支票,或書立任何憑證,甚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告取走該日估價單上所列物品後,仍未請求或提起訴訟要求原告返還該支票,反而由被告之前負責人劉冰如打電話予原告願意另行簽發本票,以換回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
系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兩份估價單之形式完全相同,均明確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合計價格,劉冰如已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估價單是以賣出之款項若干抵償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謝怡寧上開證言,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取該日估價單上所列貨品,亦應為同一解釋。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雖取得該日估價單上所列物品之占有,但並未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原告並非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該物之占有。
(六)被告對於其抗辯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走該日估價單上之物品對伊有一百萬元之債務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其係以賣出之價款抵銷被告對其之借款債務。
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查封上開物品,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二號執行卷宗卷附之指封切結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物品均仍存在,可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估價單上所載義大利水晶燈飾等物品均未賣出,自無所謂扣抵借款可言。
(七)至於被告抗辯上開估價單上所載物品,分別由原告送至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之房屋或由原告出面僱請證人吳國榮送至原告表妹謝怡寧友人尹珮綺處出售,並由原告支付運費,可見該物已經出賣予原告為原告所有乙節。
原告主張因其希望被告能早日賣出貨品清償借款,方出面處理,被告積欠如此高額債務,如原告墊付運費可早日解決此事,原告當樂於支付運費等語。
原告所述,尚符情理,應屬採信。
原告於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將上開二份估價單上之單價及金額掩蓋影印後再向法院聲請查封,姑不論原告此作法是否有刑事責任之問題,然此無礙於原告將該二份估價單之物品作為被告公司所有而為執行標的,該物品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因出售上開二份估價單上所載義大利水晶燈飾等物品予原告,原告對被告負有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買賣價金債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現執有上開二紙支票,被告為該二紙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原告所執上開二紙支票,其中面額四十萬元部分,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提示,其中一百萬元,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示。
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得請求自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於本件係合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原告係基於數個訴訟標的而聲明為同一判決,此為學說上所謂「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另一訴訟標的金錢消費借貸請求權,自可不予審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參照。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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