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756,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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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原 告 皇嘉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廣澤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被告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風扇、冷氣風扇、鼓風機馬達、雨刷馬達等汽車器材,被告並陸續簽發支票四紙支付貨款,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

另自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之貨款共計達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被告並未簽發支票付款。

前揭貨款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二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四元未償,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

證據:提出銷貨帳明細表十七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帳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二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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