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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原 告 辰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原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一巷二十一號五樓
甲○○ 住台北市○○○路三五八巷八弄十四號一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街七0號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辰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辰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與乙○○為夫妻,共同經營岱聯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岱聯公司)、岱康藥局及岱揚有限公司(下稱岱揚公司),負責人均登記為被告乙○○,民國八十七年度間,被告二人明知自己及公司已周轉困難,並無支付能力,猶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九月一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辰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香公司)訂購新台幣(下同)四十萬零八百元之貨品,並無力支付其中貨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元;
另被告又以周轉為由,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十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街四十九之三號向原告甲○○訛借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二十萬元,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十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一巷二十一號五樓向原告丁○○借款二十三萬六千元及四十萬元,以上所有欠款,至被告均未清償,前述無法清償之損害,均係被告戊○○、乙○○二人共同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同條第一項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準此,若當事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其對他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即應視同自認。
(二)查被告二人業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收受合法之通知等情,既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參諸揭法律之規定,即應視同被告二人自認本件原告之所有主張。
(三)從而,於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情形下,原告本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辰香公司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元,給付原告甲○○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給付原告丁○○六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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