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782,2001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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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世吉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八九號十一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八四巷十弄十四號被 告 林美宜原名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八四巷十弄十四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八計算之利息,暨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世吉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吉水電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立週轉金放款契約二紙及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乙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四百三十五萬元、八百萬元,約定由借款人在所定額度內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款,並於到期前將所借款項一次或分次償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本息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前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而一百一十萬元之該筆借款,尚積欠本金七十五萬八千零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約定書、撥款通知書、放款帳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九六號強制執行債權分配通知暨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十四條、約定書第十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約定書、撥款通知書、放款帳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九六號強制執行債權分配通知暨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世吉水電公司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乙○○、林美宜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孫曉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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