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785,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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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六號三十九樓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依當事人間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即應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丙○○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本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後並以案外人黃國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一一四年十月四日止,按月給付本息。

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止即拒不續繳,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就上開執行標的強制執行以供清償,計算債權金額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並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之約定,分配金額依次抵償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仍不足本金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九百零六元。

㈣就上開分配表不足額之部分,依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二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簽具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已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二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本件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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