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794,200105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原 告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玖仟叄佰叄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並於原告開設信用交易帳戶。

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建)股票二十六萬七千股,未還融資額五百一十三萬六千元,嗣華建股票下跌,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限期補繳自仍在款未繳,原告依約處分華建股票,代償融資金額後,尚不足一百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等相關資料、融資餘額明細表、交割憑單、融資現金償還清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等相關資料、融資餘額明細表、交割憑單、融資現金償還清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為有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