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864,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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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五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三七五%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

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三條第一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幾經催討無效,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中興銀行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稱:對原告起訴金額沒有意見。

去年一整年都沒有工作,今年二月有繳一筆,現在沒有辦法支付,希望能每個月繳一萬元。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中興銀行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所稱希望每個月繳一萬元,原告業表示不同意,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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