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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送達代收人 徐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甲○○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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