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877,200105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送達代收人 陳昆裕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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