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894,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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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玖拾伍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清償完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付,並同意該利率可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除繳清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肆佰拾伍萬元,且該筆借款業已到期,而被告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放款支出傳票乙紙、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戊○○部分: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目前無法償還,希望能分期清償。

、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份、放款支出傳票乙紙、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乙○○、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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