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9,200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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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丁○○(另行審結)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利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丁○○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一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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