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970,200105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仲輝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三六三號十二樓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五一巷三0號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