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2041,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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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七一號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八年四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十六日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及增補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八年四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十六日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借貸契約及增補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丁○○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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