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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送達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折合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零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壹份逕送被告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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