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2075,200105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捌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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