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2153,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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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約定書、貸放帳卡資料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貸放帳卡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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