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2272,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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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二號
受通知人:原告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通知如左:

一、原告應於二十日內:㈠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㈢提出準備書狀,說明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請求賠償三百萬元之項目,並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僅泛謂各項傷害名譽及長年休養生活費用、長期休養醫療費用)。

㈤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㈥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㈦將準備書狀繕本及證物影本直接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開庭時提出送達回證。

二、若被告寄送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答辯狀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應記載全部之證據(如為證人,應記載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項),並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被告,開庭時另提出送達回證。

三、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行提出委任狀。

四、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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